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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绰号“X”,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从广东省南雄市籍男子“老钟”处获得毒品“冰毒”,并先后13次在大余县城“世纪花园”、“行行行宾馆”等地,以200元/0.16克,300元/0.2克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谢某锋2次0.36克,张某平6次1.04克、廖某生3次0.48克、王某宇2次0.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人谢某、廖某、张某、王某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雷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只供述了吸毒的事实,并未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尔后公安机关根据事前掌握的相关线索,对其反复教育后才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张某年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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