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
委托代理人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贺某与被告郭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甲、牛某乙与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下午5时,被告郭某之子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793.84元,被告仅支付26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某;(3)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2793.84元;(4)被告郭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郭某愿意承担医疗费。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并且原告本身就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故拒绝赔偿。
被告提供了证人杨某、周××和其子郭××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当时是逆向行走。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下午6时,被告郭某之子郭××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贺某受某。
原告受某,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某,花医疗费32793.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元,下余医疗费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之子郭××系未成年人,郭××骑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贺某受某,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成年人,应当注意通行安全,在通过道路交叉口时未注意观察,造成事故自己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贺某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32793.84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40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某,数额为40天×2人×30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40天×15元=60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36993.8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32793.84元、护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6993.84元的80计款29595.07元,扣除被告郭某已支付的2600元,再行赔偿原告2699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800元,原告贺某负担160元,被告郭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念存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沈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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