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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常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被告常某,女。

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常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李某、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常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潭路段时,将骑三轮自行车的原告郭某撞伤,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

原告郭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2)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4099.79元;(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郭某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某员产生交通费1500元。

被告李某、常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系借用被告常某的车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应予以理赔。

被告李某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证实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李某驾驶借用被告常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潭路段时,将骑三轮自行车的原告郭某撞伤,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

原告郭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部上唇部挫裂伤;3、左膝内侧皮肤擦伤。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骨线状骨折,右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46天,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532.92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6731.67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鉴定:郭某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5日重新作出鉴定:郭某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借用被告常某的车辆,被告常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借用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郭某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23264.59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75天×30元=225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46天,数额为46天×1人×30元=13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46天×30元=138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46天×15元=69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IX级,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5523.73元,计算20年,数额为5523.73元×20年×20%=2209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上述计款63059.51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63059.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常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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