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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同案犯梁某荣、陆某、许某(均已判刑),以及同案人林某兵、梁某华(均另案处理)到莆田市X镇玩,同案犯梁某荣提议诱雇一辆出租车抢劫司机,大家均表示同意。于是上述六人在笏石车站雇了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往秀屿区X乡。当车行至忠门二中路段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同案人梁某华叫被害人林某乙停车,并拔掉车钥匙,与同案人林某兵一起殴打被害人林某乙,抢走林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0多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迪比特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0元)。同时,坐在车后排的被告人梁某与同案犯梁某荣、陆某、许某迅速下车,同案犯梁某荣上前打开车门殴打被害人林某乙,威胁其把钱拿出来,并从被害人林某乙裤袋中抢走现金800多元。被告人梁某与同案犯陆某、许某在一旁威胁林某乙,得手后众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与同案犯、同案人将抢到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掉后,共同挥霍所得赃款及现金11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林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陆某、许某、梁某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退出违法所得2180元并预交罚金5000元在本院候判。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同案犯、同案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2180元并预交罚金5000元在本院候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千一百八十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亮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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