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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5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新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麦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麦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江门东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麦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以及第三人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新会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会市东美公司,后更名为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麦某丙享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多士炉(MHT-100)”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分别是德国第(略).X号和第(略).X号外观设计公报。经核实,其公开发表日期分别为1998年11月10日和1998年11月25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适用于本案。

通过本专利“多士炉”与对比文件1“多士炉”的比较,两者炉体的整体形状设计是不相同的;两者炉体顶部的炉口是不相同的;两者凹形槽的设计位置是不同的;两者按压手柄的形状是不相同的,本专利有圆形旋钮,而对比文件1没有;本专利炉顶部有凸出物,炉底部两侧有扁片状手柄,而对比文件没有这些设计。通过对两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情况下,其外观设计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对两者产生明显的差异,因此,本专利“多士炉”与对比文件1“多士炉”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通过本专利“多士炉”与对比文件2“多士炉”的比较,两者炉体的整体形状是不相同的;两者炉体顶部的炉口是不相同的;两者凹形槽的设计位置是不同的,两者按压手柄的形状是不相同的,本专利有圆形旋钮,而对比文件2没有显示,本专利炉顶有凸出物,炉底两侧有片状手柄,而对比文件2没有这些设计。通过对两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和各部位形状设计均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情况下,其外观设计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对两者产生明显的差异,因此,本专利“多士炉”与对比文件2“多士炉”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新会市东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江门东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专利涉及的客体类型为产品的形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组合没有变化,呈现的外表轮廓是一样的,其几何形状同为“椭圆”筒体形状,因而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是相同的。其次,对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以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只是炉口形状、凹形槽位置、旋钮、按压手柄有细微差别,而本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要在于产品整体形状的设计,对于占整体轮廓布局很少部分的旋钮、按压手柄等功能部件,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不会注意到这些微小的变化,因而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中违反了综合判断的原则。就多士炉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而言,应从整体观察的角度出发,其炉体部分的外观设计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较强的视觉冲击力,其不同点是体现功能的部件,一般是在使用中才能注意此差别,更重要的是上述区别并没有给整体的外观设计带来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况且本案所涉及客体的整体形状的设计、变化并不受限制,并非只能在局部进行设计改变。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麦某丙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一、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整体呈“椭圆台”形状,而两份对比文件中的在先设计整体均呈“椭圆”筒体形状,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本专利的多士炉是由炉体、按压手柄和与其配合的凹形槽、旋钮三大部分组成,其占据面积很大、形状显著,且面向消费者,是产品的“要部”。炉体沿纵向是对称的,凹形槽和旋钮是有功能的操作部件,其与按压手柄等均在炉体纵向对称轴上。而对比文件1多士炉的按压手柄和与其配合的凹形槽均不在炉体纵向对称轴上。两外观不可能相近似。三、对比文件2炉体的纵向与横向的比值与本专利的不相同,二者主视图炉体的比例是完全不同的;此外,对比文件2的主视图、右视图均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多士炉的按压手柄和与其配合的凹形槽均不在炉体纵向对称轴上,这一点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是一样。因此,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16日,麦某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士炉(MHT-100)”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于2002年3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8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1)

本专利“多士炉”整体呈“椭圆台”形状。从其主视图看,炉顶部比底部略窄,在顶部两端各有一凸起物,炉体右侧上、下方显示有按压手柄和旋钮的凸起部分,该炉体底部两侧略上方各有一扁片状的手柄,后视图的设计与主视图对称;从右视图看,炉体中间有一凹形槽,其顶部有一“扁”形按压手柄,槽下部有一圆形旋钮,该炉体外壳下部边缘与炉体底部呈倒“台阶”状;从俯视图看,该炉为椭圆形,中间炉口的上、下边缘为弧形,左右边缘为直边;从仰视图看,该炉体底部表面排列有许多“散热孔”。

2002年11月26日,新会市东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2年11月26日,新会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后江门东美公司提交了德国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公报(即对比文件1)和第(略).X号外观设计公报(即对比文件2)作为对比文件。

其中,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多士炉”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10日。该专利公报包括1幅视图即立体图。(见附图2)

对比文件1的“多士炉”,其整体呈“椭圆筒体”形状。从其视图看,炉顶部炉口的内边缘为椭圆形,在偏离椭圆对称轴一端的炉体表面一侧有一凹形槽,槽的上方有一较宽厚的按压手柄,凹槽下部有一半圆形的凸出物。

2003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3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江门东美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整体形状设计是不相同的认定不予认可,而对二者其他差别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差别仅是局部的、细微的。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外观设计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均涉及的是“多士炉”的外观设计,因此,两者属相同产品。在此情况下,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的关键在于两者的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在炉体的整体形状上,本专利俯视图、仰视图均为椭圆形,炉体顶部比底部略窄,主视图为梯形,而对比文件1从立体图上看炉体顶部与底部为大小相同的椭圆形,炉体顶部与底部宽窄一致,其侧面正投影应为矩形;2、在炉口设计上,本专利炉口顶部两端各有一凸起物,炉口内边缘的上、下边缘为弧形,左右边缘为直边,近似椭圆形,而对比文件1炉口无凸起设计,内边缘为椭圆形;3、本专利在炉体右侧表面椭圆体纵向对称轴上有一凹形槽,其顶部有一“扁”形按压手柄,槽下部有一圆形旋钮,对比文件1在偏离椭圆纵向对称轴一端的炉体表面一侧有一凹形槽,槽的上方有一较宽厚的按压手柄,没有圆形旋钮设计;4、本专利炉体底部两侧略上方各有一扁片状的凸出物,对比文件1在凹槽下部有一半圆形的凸出物。

通过上述对比,本院认为,在整体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外观设计均呈近似椭圆体的形状,尽管本专利主视图为梯形,但由于梯形上底边与下底边长度之差非常微小,故近似于矩形。而对比文件1因炉体顶部与底部宽窄一致,其侧面正投影亦应为矩形。同时,两外观设计侧面的几何图形长宽比例区别并不明显。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整体形状上的差别并不大,二者是相近似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二者整体形状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在整体形状相近似的基础上,判断二者是否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关键在于,二者在设计上的差异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相区别。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除整体形状外的其他差异,如炉口设计、凹形槽位置、按压手柄的形状、旋钮和底部凸出物设计等的差别仅是局部的、细微的,不会使二者在整体外观上产生显著差别。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外观设计的上述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外观设计的误认、混同。故江门东美公司关于认定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再援引对比文件2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宣告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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