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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丙、闫某某、陈某丁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及王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9年9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乙,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9年9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0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9年9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某、张某某,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通许县人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漏罪(非法制造爆炸物)被解回,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丁,曾用名陈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9年9月21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机关抓获(此时已准备投案),同年9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某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甲、罗某丙、闫某某、陈某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某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ā硗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甲、罗某丙、王某某、闫某某、陈某丁及辩护人某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尚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秋天,被告人某某某伙同罗某甲、罗某丙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通许县X镇后罗某罗某甲家非法制造炸药8吨。

2、2007年秋天,被告人某某某、罗某甲、罗某丙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通许县X乡范庄学校非法制造炸药18吨。

3、2007年冬天,被告人某某甲伙同王某军(在逃)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通许县X镇X村非法制造炸药15吨。

4、2008年春天,被告人某某甲、闫某某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通许县X路东段闫某某家非法制造炸药12吨,而后由王某某予以买卖。

5、2007年年底,被告人某某丙伙同陈某军、张根东(二人某逃)在通许县X镇南边非法制造炸药30吨。

6、2008年4月份,被告人某某丙、陈某丁伙同罗某旗(已判刑)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通许县X镇X村非法制造炸药x.5千克,而后由王某某予以买卖。

7、2008年3月份,罗某喜(已判刑)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租用通许县X乡七里湾侯中州的养牛场非法进行炸药生产,先后生产炸药二十余吨,后由被告人某某某予以买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甲、罗某丙、闫某某、陈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且被告陈某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丙能揭发他人某罪,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某某,被告人某某甲参与生产的物质,缺少相应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此定罪量刑是不公正的。其所生产的物质稳定性强,相对比较安全,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某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制造及买卖,只是提供了电话号码。

辩护人某某,认定涉案物品是炸药的证据不足,缺少相关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某某某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若能对本案中存在的诸多疑点合理解释,被告人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某某某,1、被告人某某某于2008年9月9日第1次讯问时已经供述,而公诉机关对闫某某上次起诉中未将此次犯罪事实一并认定,这将受到数罪并罚的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告人某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事实情况下,主动供述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某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应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某某丁辩称,自己没有同他们合伙,没有投资,只是跟着跑跑腿,做做饭。

辩护人某某,被告人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秋天,被告人某某某、罗某甲、罗某丙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罗某甲家非法制造炸药8吨;

2、2007年秋天,被告人某某甲、罗某丙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通许县X乡范庄学校非法制造炸药18吨;

3、2007年冬天,被告人某某甲伙同王某军(在逃)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通许县X镇X村非法制造炸药15吨;

4、2008年春天,被告人某某甲、闫某某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通许县X路东段闫某某租的房屋内非法制造炸药12吨。后由被告人某某某予以买卖;

5、2007年年底,被告人某某丙伙同陈某军、张根东(二人某逃)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通许县X镇(村)南非法制造炸药30吨;

6、2008年4月份,被告人某某丙、陈某丁伙同罗某旗(已判刑)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被告人某某丁家非法制造炸药x.5千克;

7、2008年3月份,罗某喜(已判刑)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租用通许县X乡七里湾侯中州的养牛场非法制造炸药20吨,后由被告人某某某予以买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某述、证人某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立功证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某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罗某丙、闫某某、陈某丁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某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某参与起诉书第2起非法制造爆炸物18吨,以及第6起王某某买卖爆炸物x.5千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罗某甲及王某某辩护人某某涉案物品缺少相关鉴定结论的意见不予采信。从被告人某述中可相互印证一个事实,即罗某甲、罗某丙等人某连续生产炸药过程某,使用原材料及成品性质没有区别,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于2008年4月9日及2008年4月25日两次鉴定均属民用自制炸药。被告人某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制造与买卖,其辩护人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某某某辩护人某某闫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情况下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但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某此辩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某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积极揭发他人某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某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被告人某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被告人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被告人某某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罗某甲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罗某丙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王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闫某某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陈某丁刑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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