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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与海南嘉奇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案

时间:2002-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终字第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高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临高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家宽,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嘉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琼苑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临高县渔业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临高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为与海南嘉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奇公司)承包合同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5日,外经公司与嘉奇公司签订“承包文潭虾场合同书”,约定:外经公司将总面积400亩,水面面积约300亩的文潭虾场发包给嘉奇公司搞海水养殖,期限11年,即从1996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租金为第一年2.6万元,第二、三、四年每年各3万元,第五年起每年4万元。合同并约定嘉奇公司在承包期间必须维护好虾场的各种设施,必须保证投资于虾场基建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违约责任为外经公司违约,应某偿嘉奇公司投入的经济损失,嘉奇公司违约,外经公司无条件收回虾场范围内的一切设施。合同签订后,外经公司依约将文潭虾场交付给嘉奇公司经营。当年8月份,因台风暴雨袭击,虾场外围大坝(防潮堤)严重损毁。为修复被台风暴雨损毁的防潮堤,外经公司和嘉奇公司于1997年4月16日达成“承包文潭虾场补充合同书”,约定由嘉奇公司筹措资金实施修复,费用16万元双方各分担50%。嘉奇公司垫支的修复费用从租金中遂年扣除。补充合同签订后嘉奇公司依约修复了防潮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嘉奇公司目前已缴清2002年5月15日的租金,并无拖欠租金的行为。2000年10月14日,临高县发生特大洪灾,虾场防潮堤再次遭受严重毁坏,出现大面积、滑坡、坍塌,有被冲垮的危险。临高县三防办向省三防办呈报了损毁情况。险情发生后嘉奇公司没有及时将情况告知外经公司也没有进行有效的修复,防止堤坝损毁进一步恶化。2001年2月19日,外经公司以嘉奇公司多年未年检,根据工商法规属自行歇业,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继续存在已无实际意义,以及嘉奇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确保虾场设施完整的义务,致使虾场设施严重毁坏为由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嘉奇公司则以大坝被冲毁是由洪水造成双方均无过错,修复责任在双方为由,反诉请求判令外经公司履行修复大坝的义务并承担50%的修复费用。一审审理期间,嘉奇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申请补办了2000年度工商年检,并办理了2001年度年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经原审法院委托临高县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室对大坝修复工程预算,修复资金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虾场防潮堤坝严重损坏属实,但系特大洪水所致,属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嘉奇公司虽未自觉办理年检,但根据规定嘉奇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且该公司从未停止过虾场的养殖经营并依时缴交承包金。因此,外经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应某驳回。嘉奇公司的反诉有事实根据应某支持。防潮堤坝因不可抗力而严重毁坏,虽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但修复责任在于双方当事人。因嘉奇公司没有及时将堤坝损毁情况告知外经公司,应某担相应某过错责任。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临高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修复文潭虾场防潮堤坝资金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担,以临高县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室关于该堤坝修复工程预算的总投资额(略)元为基数,由被反诉人外经公司负担三分之一即(略)元(从外经公司应某取的承包金中扣抵),嘉奇公司承担三分之二即(略)元,如出现超额,超出部分由嘉奇公司补足。并由嘉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主持修复。案件受理费4870元,外经公司负担1620元,嘉奇公司负担3250元。

外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虾场防潮堤坝的毁损是由于嘉奇公司经营期间未投入资金对大坝进行维护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防潮堤坝毁损为特大洪水所致,无事实根据。此外嘉奇公司连续四年未年检的行为严重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诉讼费由嘉奇公司负担。嘉奇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外经公司和嘉奇公司1996年5月15日签订的《承包文潭虾场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虾场防潮堤坝毁损的原因及维修责任的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嘉奇公司在承包期间必须维护好虾场的各种设施,但就本合同而言,承包方对虾场的使用应某正常条件下的使用,因而该约定也应某解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承包人对虾场设施承担的日常保养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突发的、后果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虾场设施的毁损应某何划分维修责任,并没有作出约定。虾场防潮堤的毁损原因是由于2000年10月14日内特大洪灾所致,有临高县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2000年12月15日的报告及2001年7月10日的证明材料证实,外经公司上诉主张堤坝毁损是嘉奇公司长期疏于维修而非洪水所致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此次防潮堤的修复,依照公平原则,应某双方共同负责。嘉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时支付承包金,并无违约行为。关于嘉奇公司的法人资格问题,嘉奇公司已补办工商年检手续,并换领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外经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具备,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修复费用的分担问题,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均有修复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负担比例,是合理的,并未损害外经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外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某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外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佳敏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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