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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乙、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省通辽市人,住(略),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某、放弃、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某。

原告杨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余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乙、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乙、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杨某乙、余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醴陵市X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2010年1月10日到期,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2010年1月7日,被告向醴陵市X区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经醴陵市X区信用社同意借款展期至2011年1月10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某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实2007年6月19日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杨某乙与被告余某系夫妻关系;

3、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杨某乙、余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醴陵市X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6‰,2010年1月10日到期,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

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杨某乙、余某向醴陵市X区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

5、借款展期协议,拟证实被告借款经醴陵市X区信用社同意展期至2011年1月10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

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单,拟证实醴陵市X区信用社于2011年2月12日向被告杨某乙催收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杨某乙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乙、余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杨某乙、余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2日向醴陵市X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于2010年1月10日到期,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2010年1月7日,被告杨某乙向醴陵市X区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经醴陵市X区信用社同意借款展期至2011年1月10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9.9‰。尔后,被告仅偿还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醴陵市X区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乙、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乙、余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余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计算,另加收50%的罚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乙、余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跃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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