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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汉族。

辩护人朱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加荣、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伙同同案犯陈某海、林某华、陈某发、潘国富(均已判刑)及同案人黄玉明(另案处理)经共同谋划后,于1995年8月4日3时许,携带钢筋、马刀、匕首、猴帽等作案工具,窜到被害人叶维忠开设在莆田市X村陈某乙家的金银首饰加工店,由同案犯林某华在店外望风,被告人柳某伙同同案犯陈某海、陈某发、潘国富及同案人黄玉明戴猴帽蒙面后攀柱子上二楼撞开房门闯入室内,被告人柳某、同案犯陈某海持刀胁迫看店的两名女工,同案犯潘国富、陈某发及同案人黄玉明到楼下撬开存放金首饰的柜门,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55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黄金166.95克(经鉴定,价值28763元),尔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柳某通过徐某某的介绍,将抢劫到的166.95克黄金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上海市X村的一家金店,抢劫所得现金及赃款被共同挥霍。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柳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山亭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黄玉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维忠的陈某,证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海、林某华、陈某发的供述,同案人黄玉明的供述,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黄金块片价值鉴定结论,证明,说明,工作说明,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2843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伙同同案犯、同案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柳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黄玉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2843元在本院候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参与了抢劫的谋划和具体实施,不应认定其是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返还给被害人叶维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亮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郑德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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