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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友、王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李某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王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8月,在安置闫××村移民工程中,国家征用了临颍县X村的部分土地,被告人邢某利用自己是××村X镇政府进行移民工作的便利,为自家虚报责任田面积1.3亩,并且还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和王某中(外逃),为王某家虚报责任田面积0.4亩,为王某中家虚报责任田面积0.9亩,邢某得赃款34216元,王某得赃款10528元,王某中得赃款23688元,共计68432元,案发后,邢某、王某向王某镇政府退出了多领的征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明他是临颍县X组长,在被征用土地过程中,王某中、王某均向他提出多报土地面积,经他同意给王某中多报了0.9亩,给王某多报了0.4亩。因为他是组长,负责上报农户被征土地面积的工作,同时上报的土地面积不向群众公开,他就利用这个机会,给自己多报了1.3亩,补偿款是以他爱人李××的名义领取的。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因为移民工程,在2010年6月份国家征用他村X组长邢某多报了0.4亩,邢某、王某中也多报的有,具体多报了多少他不清楚,后来给他的存折上是1.6亩土地的补偿款,他把多领的0.4亩土地补偿款通过组长邢某退给镇政府工作人员刘××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因为移民工程,他村部分土地被征用了,被征土地面积经过实地测量与卫星定位测量相结合测量的,还证明了土地的申报与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4、证人邢××的证言,证明他家的地在2010年移民工程时被征用的情况,还证明王某中家4口人,王某家3口人,邢某家3口人,当时分地每人4分的标准,谁家都不会多给。他村被征用了多少面积的土地没有公布过。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98年分地时按每人4分的标准,证明王某中家4口人,王某家3口人,邢某家3口人,当时每人4分的标准,谁家都不会多给。

6、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征地的具体程序是,镇政府根据被征地的面积,按每亩26320元的标准计算出该村应补偿的总数。证明沙××村X组被征用土地的名单及土地面积及户主身份证号的情况,证明在给农户办理存折时,发现他们提供的名单有两个邢某的名字,后就经过询问邢某,后把土地补偿款65800元,存到李××的名下等。

7、××村X组移民占地名单。

8、××村总共领土地补偿款的收款收据。

9、××村X组南水北调工程征地协议。

10、邢某交出的存折二本。

11、收到条,王某镇政府收到邢某退出征地款51700元,系农业银行存折一本。

12、王某镇人民政府证明:邢某系××村X组长,在征地期间,负责该组土地面积的计量和上报。

13、王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6年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邢某担任××村X组长至今。

14、临颍县X镇政府移民工程领导办公室证明:经核实财政所已把××村X组王某中、王某两人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

15、邢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16、王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邢某、王某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一年。

上诉人邢某上诉称:多报的土地是98年分地时的荒地,一直由他家耕种,没有虚报,土地面积客观存在,国家没有因此多支付土地赔偿款,他的身份是农民,非国家公务员身份,主体身份不合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与此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村X村委会证明,证明多出的荒地赔偿款归属意见不统一。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多报的土地是98年分地时的荒地,一直由他们家耕种,没有虚报,土地面积客观存在,国家没有因此多支付土地赔偿款,他俩的身份是农民,非国家公务员身份,主体身份不合格”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邢某身为沙××村X镇政府办理移民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利用上报被征土地面积的便利,为自己及王某、王某中虚报被征土地面积,骗取国家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与邢某勾结,利用邢某职务上的便利,虚报被征土地面积,骗取国家财产,系贪污罪的共犯。他们骗取的财产是镇政府直接以土地补偿款的名义支付给他们,不是套取村X组的财产,系国有财产。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王某伙同他人利用邢某担任临颍县X组长,经手上报被征土地农户,被征用土地亩数的职务便利,采用多报自家被征用土地亩数的方法,共骗取国家发放的征地补偿款68432元,其中邢某参与贪污征地补偿款68432元,得赃款34216元,王某参与贪污征地补偿款10528元,得赃款10528元,被告人邢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谷俊武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赫宝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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