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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抢夺、盗某、罗某乙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盗某、被告人罗某乙犯盗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和宁清伟(已判刑)一起骑摩托车到衡阳市内,相约“搞路”(指飞车抢夺),当二人窜至衡阳市青少年宫后门附近时,见被害人彭某手上挽着一个红色提包独自行走,被告人罗某甲便骑着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彭某,宁清伟趁机从后面夺走被害人彭某的提包,随即两人驾车逃跑。被害人彭某发觉后一边大喊抓贼一边在后面追。后两人驾车逃至学宫巷内公园转弯处时,被迎面巡逻的公安干警驾驶的警车堵到墙边,宁清伟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甲趁机逃脱。经清点,被害人彭某的提包中有现金人民币2337元及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价值420元)。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由被告人罗某乙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起到衡阳市X村X组被害人许某某、邓某某的建筑装饰瓦店里,盗某其江西圣泰牌陶瓷瓦约1000余块,尔后用三轮摩托车运送到两人新建的房子处。事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把盗某的瓦片盖在两人新建的房子上。2011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某被害人许某某、邓某某店里的江西圣泰牌陶瓷瓦约120余块并加盖在自己新建的房子上。经物价鉴定,以上两次盗某的陶瓷瓦约1120块,价值22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甲盗某作案2次,涉案金额2240元,抢夺作案1次,涉案金额2757元;被告人罗某乙盗某作案2次,涉案金额2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邓某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先后到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投案,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乙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盗某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某;被告人罗某甲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对被告人罗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某;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某、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盗某和抢夺共同犯罪,在共同盗某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伙抢夺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曾犯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甲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某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某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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