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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李某甲摩托车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金洋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上诉人妻子),女,35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39岁,海南第一投资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因摩托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妻子许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住户进入小区的摩托车须向上诉人交纳车辆保管费,上诉人虽在金洋小区里设有车库和专职保管员,但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须将摩托车停放车库,被上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管理的小区,并按购房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纳摩托车保管费,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上诉人负有对被上诉人停放在金洋小区里的车辆妥善保管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摩托车保管费的义务,上诉人不尽车辆保管义务,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在小区内丢失,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按该摩托车评估的现值(略)元赔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被告按购车价值(略)元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全部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交通费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上诉人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摩托车保管设有专用车库和专职保管员,被上诉人没有将摩托车交付到专用车库保管,而是停放在远离车库之外的地方,双方未形成保管关系。上诉人收取客户的保管费后,一直要求客户将车放在车库里,被上诉人嫌麻烦将车放在车库外,擅自改变保管场所,随意停放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应自负丢失之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摩托车丢失的当天被上诉人已将摩托车交给上诉人的保管员保管,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被上诉人自2000年1月一直将车放在车库外,上诉人照收保管费,上诉人是认可的,这不能说明上诉人擅自改变保管场所。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上诉人应承担保管责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及其妻许某某购买了上诉人的(略),并按购房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缴纳每月25元的摩托车保管费,将摩托车交给上诉人保管。2001年5月23日中午,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琼(略)五羊本田(略)-B摩托车停放在金洋小区车库外的楼梯口下,下午2点左右,被上诉人来开车时发现该车已丢失,即向海口市白龙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立案侦查至今未侦破该案。另经查,上诉人为停放摩托车在小区内设有车库,并由专职保管员保管,但未书面告知小区住户摩托车要停放在车库,也没向住户发放摩托车停放卡。一审经委托鉴定,丢失的摩托车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摩托车保管费收据、报案书、评估鉴定书、有关证人证某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及妻子购买上诉人的房子后,按购房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交由上诉人保管,并按月缴交保管费,双方的车辆保管关系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虽然上诉人为保管摩托车而开设了停放摩托车的车库,但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将摩托车停放在车库内。对停放在车库外的摩托车亦不给予制止,实质上并无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在小区内被盗,上诉人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做为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了安全起见,在上诉人开设了车库以后,理应主动将摩托车放在车库里,这样既有利于管理也利于安全。但被上诉人为了图方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车库外面,对摩托车被盗所造成的损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应按7:3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全部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8489.6元;

二、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评估费2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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