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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为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唐军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原告倪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倪某、王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韵。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王某某常为生活琐事肆意挑起事端,争吵中王某某不顾夫妻之情,实施家庭暴力,给倪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严重损害了原本基础薄弱的夫妻感情。倪某对王某某行为忍无可忍,彻底失去了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倪某、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孩王某韵由倪某抚养,王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同意与倪某离婚。倪某、王某某自2006年6月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女孩王某韵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使倪某、王某某重归和好。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倪某、王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韵。近年来,倪某、王某某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09年4月,倪某去深圳打工,王某某与婚生女孩共同生活。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倪某主张:倪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1月自由恋爱,2006年6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彼此相识才半年多便匆忙结婚,婚前了解甚少,且王某某婚前隐瞒自己性情暴躁、冲动、好赌、随意打人等恶习。婚后,王某某常为生活琐事肆意挑起事端、争吵,尤其是王某某在每次争吵后,不顾夫妻之情,对倪某拳脚相加,致使倪某于2009年4月流产,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不堪、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避免倪某人身再次遭到伤害、暴力威胁,现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倪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梁丽芬、刘玉寒、李知冬的证词复印件,以证明倪某、王某某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好,倪某身体欠佳;2、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倪某身体一直不好,需时常治疗等。被告王某某主张:王某某、倪某于2004年下半年在衡阳相识,相识后双方先后去深圳打工,2006年6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王某某、倪某婚姻是认真的,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2010年2月,倪某的母亲病故,王某某、倪某一起料理后事。2010年5月10日,王某某去深圳找倪某,倪某与王某某一起回到衡阳,并在家住了几天。证明王某某、倪某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也没有分居。为了女孩健康成长,王某某不同意与倪某离婚。王某某对自己反驳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倪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其事实主张只提供了梁丽芬、刘玉寒、李知冬的证词,该证词不具有证据要件,证人梁丽芬、刘玉寒、李知冬是倪某单方的同事,且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梁丽芬、刘玉寒、李知冬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倪某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倪某所主张与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倪某、王某某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共同努力家庭是美满的。近年来,由于倪某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目前,倪某因身体不好,更需要家庭温暖和关心。故倪某请求判令与王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湘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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