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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某丙初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某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某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某丙县X组X号。因犯盗窃罪198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隆某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某丙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某丙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丙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出庭担任记录。隆某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为索要财物,预谋绑架其好友隆某丙海八岁的儿子隆某庚。2011年11月29日傍晚,被告人罗某甲到隆某丙县人民医院岔路口,以20元的价格租了范某己的四轮摩托车,约好次日早上6点到“金利来”学校附近环城马路X路口处帮其运东西。11月30日6时许,罗某甲准备了蒙面罩、手某、胶纸来到环城路X路口。7时许,被害人隆某庚去梨子园小学读书经过该岔路口时,罗某甲强某将隆某庚拉上车,然后要范某己驾车往隆某丙县南松方向行驶。至南松垃圾场时,罗某甲下车将隆某庚带至隆某丙县X村一枞树下,用胶纸将隆某庚的手某捆好后绑在树上,并用胶纸将隆某庚的嘴巴封住。之后,罗某甲购买一张联通卡((略))给隆某丙海发出信息,以伤害隆某庚相威胁向隆某丙海索要6万元赎金,并到荆枝村路边的山上等待隆某丙海来交赎金。下午3时许,罗某甲被隆某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隆某庚的陈述;证人范某乙、隆某丙、范某丁、郭某某、邵某某、罗某戊、范某己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某通话详单、手某短信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手某号码购买记录、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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