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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郭某、郭某、郭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郭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妻子生有一女二子,均已成家立户。长女郭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对家庭尽较多义务。次子一直与我们夫妻共同居住,照顾我的饮食起居。但郭某拒不赡养且不支付赡养费,经众多亲属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我年事已高,妻子患病在床,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靠低保金维持生活。要求:郭某、郭某、郭某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每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

郭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郭某起诉与事实不符。郭某夫妻去年到我家居住,直到今年六月才回来。期间郭某经常过来伺候父母,买食品,并给母亲做针灸。赡养郭某我没有意见,并承担赡养费用每月1000元,但不同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同意承担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郭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在一审法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郭某、郭某系郭某和妻子任某某的子女。郭某与任某某无固定收入,均身患脑血管疾病,家庭经济困难。郭某享受国家财政支付的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230元和村委会发放的养老金每月100元。郭某每月给郭某夫妻赡养费1000元,对郭某照顾较多。郭某月收入约900元,每月给父母赡养费两三百元,并经常看望郭某夫妻。郭某对父母的照顾较少。2007年11月25日郭某和郭某签订协议,“经协商给付爸妈生活费每月各壹仟元,有病各付叁分之一”。郭某和郭某均只按该协议给付郭某与任某某一个月的赡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郭某与郭某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郭某要求三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参照当地农村生活一般标准和双方现实生活状况确定,郭某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郭某要求郭某、郭某、郭某各给付1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郭某不同意给付,法院不予支持。郭某要求郭某、郭某、郭某分别负担今后发生的医药费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郭某、郭某自二0一一年八月起每人每月给付郭某赡养费伍佰元。二、郭某、郭某、郭某自二0一一年八月起各负担郭某医药费(凭报销后票据)的三分之一。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郭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郭某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上诉理由是:郭某有积蓄和稳定的经济来源,郭某、郭某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经济来源,一审判决的赡养费过高,郭某、郭某无力承担。郭某、郭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郭某无固定收入,身患脑血管疾病,家庭经济困难。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农村生活一般标准和双方现实生活状况,确定郭某、郭某、郭某自二○一一年八月起每人每月给付郭某赡养费伍百元,郭某、郭某、郭某自二○一一年八月起各负担郭某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郭某、郭某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郭某、郭某、郭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某、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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