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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甲,重庆静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市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冰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贺某与他人共同成立某某公司为他人代办工商登记注册事宜。2008年8月,王某乙(已另案起诉)为成立重庆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找到被告人贺某、陈某(已另案起诉),共谋采取垫款验资的方式虚假出资200万元用于验资后取得兴和公司登记。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贺某垫资200万元取得兴和公司登记,8月28日将200万元注册资金从兴和公司转出到赵某某私人账户。

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成立重庆某某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找到被告人贺某,共谋由某某公司为其垫资50万元用于验资成立某某达公司并代办工商登记注册事宜。2008年4月3日被告人贺某垫资50万元取得某某达公司登记,4月11日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到李某某私人账户。

2011年7月10日、9月27日,被告人贺某、张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曾因犯抽逃出资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其被羁押的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4日。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乙、梁某证言,银行明细、进账单、转账支票、辨认笔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死亡注销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作为工商登记代办人员,与公司发起人张某及王某乙共谋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后将注册资金从公司基本户抽出,转入到私人账户,数额巨大。公司发起人和代办人员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注资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而对其完成注册登记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应作违法性评价。故被告人贺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而非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金。被告人贺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二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贺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0元。结合其之前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5000元(其中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09年7月31日至8月24日被羁押的25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忠

人民陪审员彭时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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