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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广西高峰林场职工。

被告韦某乙,男,武鸣县X镇人。

被告韦某丙,男,武鸣县X镇人。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韦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五个月之内还

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五个月之内还清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乙、韦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韦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共同偿还原告韦某甲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路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月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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