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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黄某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甲,女,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黄某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被告黄某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9时33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西边进入长庆路左转弯时与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864.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经向该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耿某支付赔偿款20600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李某,被告黄某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9时33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边进入长庆路左转弯时与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陈红斋、耿某、马艳花、娄晶晶、尚晓利及原告于某沿濮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汉路口南300米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陈红斋、耿某、马艳花、娄晶晶、尚晓利及原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某某、陈红斋、耿某、马艳花、娄晶晶、尚晓利及原告于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某受伤后于某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26094.11元。原告于某的伤情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濮龙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共花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甲,在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甲称其已于2010年6月6日将该车以21000元的价格卖于某告李某,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还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再查明,原告于某系濮阳市日升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月均为180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肖聚兴护理,肖聚兴系濮阳市华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月份工资为3230元、2月份工资为3530元、3月份工资为333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363.33元。

还查明,2010年7月份,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耿某作为原告将本案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黄某甲均请求调解,后经本院调解,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华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耿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00元。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某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6094.1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误某1170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某时间应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共计195天,根据其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195天,即1800元/月÷30天×195天=11700元。

3、护理费50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肖聚兴护理,根据其月平均工资3363.33元计算45天,即3363.33元/月÷30天×45天=5045元。

4、交通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即45天×20元/天=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即45天×30元/天=1350元。

6、营养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即45天×20元/天=900元。

7、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年×10%×20年=31860.52元。

8、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

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于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83549.63元。本起事故中,共造成本案原告于某及另案原告崔某某、耿某等多人受伤,且均已先后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耿某20600元。故本次事故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为120000元-20600元=99400元。本案原告于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案原告崔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剩余赔偿限额应由本案原告于某与另案原告崔某某平分。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497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3549.63元-49700元=33849.63元。本案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李某驾驶,且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849.63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甲称其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卖与被告李某,但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该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认,被告黄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497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甲、李某赔偿原告于某33849.63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于某承担257元,被告黄某甲、李某承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长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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