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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张某、怀某、胡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王某丙,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怀某、胡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怀某、胡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及张某的辩护人贺某某、怀某的辩护人刘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张某、怀某、胡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等人分别结伙,采取撬汽车玻璃手段,先后在新安县、洛阳市、商丘市虞城县实施盗窃犯罪。盗得被害人邓某等人现金、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怀某、胡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张某、怀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胡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怀某系缓刑期间内重新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6万元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于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张某参与盗窃6万元有异议,该起犯罪张某不具有犯罪意图,也不具有望风作用,张某对周某等人的盗窃行为不知情,也没有与周某等预谋,更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对于其他的盗窃犯罪,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怀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6万元不是事实,其当时在车里睡觉,其不知情;在洛矿新区X区内的盗窃其没有参与。对于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怀某的辩护人辩称,怀某系未成年人,其实际出生年龄有误,当年为闰三月,其犯罪时应是未成年;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6万元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也没有望风,并不知道周某等盗窃了6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胡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公诉人答辩称,共同犯罪中几名被告人的分工不同,所起作用不同,最终促成了犯罪行为的完成,事后分赃,因此认定张某、怀某参与盗窃6万元是客观的。对于怀某年龄问题,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张某、怀某和王某丙(在逃)等人开着张某家的汽车,在新安县X区,由被告人怀某、张某在车里望风,周某和王某丙先到新安县X路大道江庄五队居民楼下南边停车场,将被害人邓某奥迪100黑色轿车车玻璃撬开,盗窃车内电脑主机1台,价值800元,周某所盗电脑主机运到怀某、张某望风处,后又和王某丙到北京路安居小区内X号楼下,用同样手法,撬开被害人裴XX的东风日产牌尼桑白色越野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6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张某、怀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裴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丁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2011年4月19日9时24分,被告人王某丙和王某丙在本市X村南边的蓬莱小区AX号楼下,将被害人万XX的白色上海大众越野车玻璃撬开,盗窃车内现金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被害人万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2011年4月30日一天夜里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怀某、胡某等人在本市X区内,将被害人靳X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玻璃撬开,盗窃车内现金900元和一个价值1200元左右的联想车载导航仪(导航仪发票丢失,暂无法评估)。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怀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靳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2011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王某丙、胡某、王某丙等人在本市X区X-X楼下,将被害人段XX的黑色中华牌FPV轿车玻璃撬开,盗窃车内现金2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王某丙、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2011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胡某、张某、张某等人在本市X区X路老工商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X的别克君威轿车玻璃撬开,盗窃车内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78.5元,赃物已追回退还。随后,周某、胡某、张某、张某等人又到本市X区X号街坊X栋X门采用同样手法,将被害人翟XX别克君越轿车内的中华香烟4盒和杜康酒3瓶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胡某、张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翟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丁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2011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胡某、张某和朱占飞(另案处理)在商丘市X镇X路上,将被害人李X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玻璃撬开,盗窃车内现金39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胡某、张某的供述,同案犯朱占飞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丁证言等证据在卷资证。

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搜查笔录、对同案犯以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被告人周某、张某、怀某、胡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3)、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怀某、胡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涉案价值69338.5余元,张某涉案价值63378.5余元,怀某涉案价值62900余元,该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涉案价值10638.5余元,王某丙涉案价值8100余元,张某涉案价值6538.5余元,李某某涉案价值4100余元,该四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上述被告人分别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怀某在前罪被宣告缓刑后,其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胡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怀某对于各自认可的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怀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怀某不是盗窃6万元案件中的共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怀某的辩护人认为怀某系未成年人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被告人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撤销前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一千元。

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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