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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滑某甲、滑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滑某甲,男,汉族。

原告滑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滑某甲、滑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甲、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李某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某甲、滑某乙诉称,2011年6月11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X村东桥头上时,被告李某丙违章变更车道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司机滑某甲以及乘车人原告滑某乙撞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滑某乙无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赔偿原告滑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06.13元,赔偿原告滑某乙2088.04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李某丙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李某楼村东桥头上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滑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滑某甲、滑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滑某甲、滑某乙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同年6月13日,原告滑某甲进入濮阳市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6月24日出院,治疗共计13天(其中: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262.42元。原告滑某甲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右肺挫裂伤;4、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伤。同年6月15日,原告滑某乙治疗终结,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83.60元,同年6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某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滑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滑某乙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交警支队交巡警支队事故科的委托,对原告滑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滑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1、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胸膜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滑某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7月4日,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滑某甲的委托,对原告滑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濮至恒价[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760元。原告滑某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滑某甲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向原告滑某乙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原告滑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210元、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滑某甲系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4350元。护某人员王焕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滑某甲的妻子。护某人员陈伟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滑某乙的妻子。被抚养人滑某雨,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滑某甲的大女儿;被抚养人滑某婷,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滑某甲的二女儿;被抚养人滑某茹,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滑某甲的三女儿。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滑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原告滑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丁未到庭,本庭无法核实被告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行为的性质,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按照被告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按比例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滑某甲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262.42元及原告滑某乙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18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滑某甲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收入4350元的标准,按108天计算为15660元。因原告滑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按5天计算为218.22元。

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因原告滑某甲、滑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几个护某人员、护某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滑某甲、滑某乙请求的护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按1个护某人员计算,原告滑某甲的护某按14天计算为611.02元。原告滑某乙的护某按照5天计算为218.22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原告滑某甲的交通费按14天计算为280元。原告滑某乙的交通费按5天计算为1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滑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计算为420元。原告滑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天计算为15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15元的营养标准,原告滑某甲的营养费按14天计算为210元。原告滑某乙的营养费按5天计算为75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2%(即10%+2%),计算为3823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滑某雨的生活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按7年的12%,有2个抚养人,计算为1546.52元。被抚养人滑某婷的生活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按12年的12%,有2个抚养人,计算为2651.19元。被抚养人滑某茹的生活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按13年的12%,有2个抚养人,计算为2872.12元。以上共计45302.4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要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滑某甲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停车费21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7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870元,均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滑某甲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本次事实给原告滑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615.89元(包括:医疗费7262.42元、误工费15660元、护某611.02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530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870元),给原告滑某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5.04元(包括:医疗费2183.60元、误工费218.22元、护某218.2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9615.89元,应赔偿原告滑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945.04元。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滑某甲、滑某乙分别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和1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从二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代被告李某丙扣除,被代扣的赔偿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告李某丙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6615.89元(79615.89元扣除3000元后),赔偿原告滑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945.04元(2945.04元扣除1000元后);

二、驳回原告滑某甲、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滑某甲、滑某乙承担7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李某丙、李某太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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