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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上诉人金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李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3月18日,我与金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某将北京市X镇天通东苑三区X楼X单元X/7—X号房屋(以下简称6/7—X号房屋)出售给我,总价款1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先后向金某支付了7万元定金,并向中介公司支付2万元购房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金某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该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但金某在2009年下半年房屋交易价格不断攀升的背景下,无故不履行合同。现金某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金某返还我购房定金7万元及利息;赔偿我中介服务费2万元;赔偿我房屋差价损失50万元。

金某辩称:因李某乙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且我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未经过共有权人签字确认,故我与李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713083元,装饰装修等补偿为386917元,该约定存在偷漏税问题,故在本案诉讼前,我多次联系李某乙要求解除合同,李某乙以种种理由不予回复,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现我同意返还李某乙7万元定金某中介服务费2万元。李某乙只支付了7万元定金,却主张50万元的房屋差价损失,对我很不公平,不同意李某乙要求赔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金某与李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约时涉案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契税完税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满五年,但双方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金某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另行转让给他人,致使李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此金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某乙要求金某返还已付购房定金某利息,赔偿中介服务费及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中房屋差价损失的数额由本院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予以确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购房定金某民币七万元,并向原告李某乙支付利息(以人民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二○○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中介服务费二万元、房屋差价损失三十五万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签订合同时,李某乙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金某出售房屋未经过房屋共有人的同意;李某乙与中介公司串通将价格分为成交价格和装修价格两部分,目的是偷逃税款,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对于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判决金某承担房屋差价损失不当。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意退还李某乙定金7万元、支付中介费2万元,不同意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李某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经北京万众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恒基公司)居间介绍,李某乙(买受人)与金某(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6/7—X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总价款为110万元;买受人于签订此合同当日交定金7万元至居间方,并由居间方转交此笔定金某出卖人;买受人于过户当日前将购房首付款交与出卖人,首付款的金某为房屋总价扣除银行贷款及定金,剩余房款由银行同时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当于过户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此房满五年后的15个(以契税票日期或房产证发证日期)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出卖人拒绝出售或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或不按约定日期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导致买受人不能购买此房的,出卖人构成违约,须双倍返还买受人所支付的定金,并承担中介机构的佣金。

合同签订后,李某乙依约向万众恒基公司支付购房定金7万元及中介服务费2万元,万众恒基公司将上述定金7万元转交给金某。2009年12月28日,金某与案外人黄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黄波,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6/7—X号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略)元。李某乙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0元。

另查:上述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金某于2003年10月24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4年12月10日取得契税完税证,2005年1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某据、中介服务费收据、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乙与金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6/7—X号房屋取得契税完税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但双方明确约定在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金某在与李某乙订立合同后,又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不但是法律禁止的违约行为,同时也是与传统的道德准则相悖的行为。在李某乙主张权利的情形下,金某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后果。金某的违约行为致使李某乙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李某乙的购房成本增加,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判决金某赔偿李某乙房屋差价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金某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在五年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金某以李某乙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金某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李某乙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必要的程序审查后签订了合同,主、客观上均无过错。即使金某出售房屋时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金某应对房屋共有权人承担责任。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10万元,金某所述的李某乙偷逃税款之事并未发生。另外,根据《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金某赔偿李某乙房屋差价损失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金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一万五千元,由金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元,由李某乙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金某负担八千零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崔光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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