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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岸奥美(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79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西岸奥美(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金庄园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冀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利,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略)-3-501。

委托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岸奥美(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奥美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及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嘉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岸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冀坤、周俊利,被告道成嘉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被告李某及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及道成嘉会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岸奥美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五人原为我公司雇员,并曾分别在我公司任副总裁、高级客户经理、客户经理和高级客户主任等职。我公司与五人分别签有含有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内容的《聘用合同书》,为此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但被告五人不按合同约定遵守承诺,在未离开我公司时即着手另行组建道成嘉会公司,开展与我公司相同的业务,并在离开我公司时带走公司的文件资料,而且带走原为我公司的厦门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和多普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普达公司)等客户。我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及道成嘉会公司立即停止对我公司的侵权行为,返还我公司的全部文件资料,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16万元、公证费2500元。

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及道成嘉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请求并由法院保全的证据表明仅在陈某某和李某的电脑中留有未清理尽的西岸奥美公司的文件资料,并无证据表明屈某、张某、王某某等处也有西岸奥美公司的文件资料。同时上述文件资料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属性,首先这些文件资料基本属于西岸奥美公司针对不同客户就企业自身经营管理或公关事务的不同需求完成的具体项目,其内容的适用性仅限于客户(需求者)本人,其商业价值已经西岸奥美公司对客户的交付使用得以实现和完成,又因其他客户无法使用,因此这些文件不可能重复不断地实现其价值,也即不具有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其次,原告后来指出其商业秘密包含制作这些文件时所采用的方略、策划方式等,但原告始终未能拿出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对此,被告不知其所述为何。从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协议看,其项目内容方面的知识产权属于客户,并不属于原告,原告也无权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就原告所诉被告带走资料而言,即便事实成立,也是事出有因,属于被告未来得及清理所致,被告并非有意行事,更未予以使用。原告诉称被告带走夏新公司和多普达公司两客户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两客户与原告的交易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客户有权自主选择今后的合作人,包括被告。另外,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到期后一直未再续签,且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内容,李某在签订《聘用合同书》时尚不是客户经理,且合同中同样没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内容,即便是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五人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也已在被告五人离开时扣了被告五人的相应工资。原告所诉其已实际支付了被告五人履约对价,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市场调研、信息咨询等商事服务业务的公司。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五人原系原告的雇员,陈某某曾担任总监,李某曾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屈某、张某、王某某曾分别担任客户经理。被告五人分别与原告签有《聘用合同书》,该《聘用合同书》在“守密”一节的约定中均注有乙方(指被告雇员)为甲方(指原告雇主)承担“保守商业秘密”责任的言辞。并注有:“本合同期限终止时,乙方须向公司返还一切含有或透露了保密信息的所有文件、笔记、手册、软盘、磁带、名片等任何物品,以及属于公司的任何其它物资”的内容。在“职业精神”一节的约定中均标明了:“如乙方为客户服务经理或以上职位员工,在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后的6个月内,乙方不得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业务直接或间接相竞争的业务”。除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外,其他四人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作为乙方遵守上述条款规定的经济补偿,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将每月支付乙方一笔补偿费。该补偿费已包含在岗位津贴中。”2003年12月15日,陈某某以其与原告工作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共识一事致函原告,并提出辞呈。同年12月16日,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等人共同参与投资成立道成嘉会公司,并于同年12月23日正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随即,被告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四人分别辞去在原告处的工作,除陈某某与屈某外,李某、张某、王某某均属于中途辞职。陈某某合同到期日为2002年6月30日,于2003年12月15日辞职,期间未再续签合同。李某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12月31日,于2004年2月3日辞职。屈某合同到期日为2003年12月31日,于2004年2月25日辞职。张某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12月31日,于2004年2月20日辞职。王某某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3月31日,于2004年1月2日辞职。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对被告的证据保全,经过对保全证据的勘验,被告陈某某、李某认可了其从原告处带走的部分文件资料,该文件资料包括原告以文书形式为相关客户对应完成的经营方案和公关方案等案例。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五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004)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所附陈某某电子函件、《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自然人投资者、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核发〈企业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西岸奥美员工离职审批表》等证据,经保全及勘验形成的证据《东软集团传播管理体系简介》、《“东软品牌传播管理体系”基本框架》、《东软信息化导航者-东软集团2003年品牌形象传播策划方案》、《东软集团品牌媒体传播计划(2003年4月至9月)》、《联想万全服务器咨询项目工作汇报》、《生活@网通宽带(略)服务品牌创意和传播策划书》、《(略)》、《亚信公司成立十周年庆典大会》、《亚信十周年媒体传播计划》等文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主阐明纷争事因,并表明愿在本案基础之上,通过协商彻底解决争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及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岸奥美(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致歉(原告西岸奥美〈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不在媒体披露)。

二、本和解协议为原告西岸奥美(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及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一切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原告西岸奥美(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就涉及其商业秘密或技术的文件、技术、商业和经营信息向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及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一步调查、起诉、申诉、控告、追索的权利。

三、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及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岸奥美(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包括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二十三元在内,该款分两次付清,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首付十五万元,余款于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所称日期包含本数)。

四、原告西岸奥美(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及北京道成嘉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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