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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市xx中学x校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张x(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xx中学x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校长。

委托代理人祝x,男,该学校员工。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市xx中学x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在被告学校就读预备年级11班。2009年12月22日下午体育课时,原告与同学按被告学校体育教师的教学规范进行三人四足游戏中向前快步走,因小朋友的动作不协调而跌倒在塑胶地面,原告的左上门牙跌落一只,当时由被告单位郝xx(原告班主任)、卫生教师陪同至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牙齿断裂,转九院治疗,九院诊断暂装牙套,按时复查,18周岁装假牙。由于被告在教学活动中未在活动场所采取保护措施,也未先告知学生该活动存在的危险,没有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致使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赔偿事项不能协商解决,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88.40元、家长陪护看病误工费1,190.50元、原告误学费200元、餐费125元、车费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xx中学x校辩称,对原告在被告的就读、在被告组织的三人四足活动中摔倒以及原告的左上门牙跌落的情况无异议。三人四足活动是三个学生一组,其中相邻两个学生的腿绑在一起向前行。这个项目是根据学校运动会的项目临时调整教学计划,而加入到日常教育中的,有教案。原告的受伤是体育活动中的意外,双方均无过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在被告上海市xx中学x校预备年级11班就读。2009年12月22日下午体育课时,原告与同学按被告体育教师的教学规范进行三人四足游戏,其中相邻两个同学的腿绑在一起向前行,原告与同学向前快步走过程中,由于动作不协调,原告跌倒在塑胶跑道上,原告的左上前牙折断,当即由被告的教师陪同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上前牙冠折。原告先后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178.4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母亲张玮陪同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3日、2010年1月8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22日前往医院就诊半天。2010年4月14日,张玮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张玮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请假0.5天、同年12月23日请假1天、2010年1月8日请假0.5天、同年1月15日请假0.5天、同年1月22日请假1天,扣款1,098.9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费发票、事故证明书、原告家长工资证明及请假证明、原告的学籍卡、出生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人四足的活动系锻炼学生协调性和合作性的活动,被告将三人四足的活动安排在塑胶的场地上,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活动中由于动作不协调受伤系意外事件,原、被告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均无过错。当事人对于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受损情况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5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178.40元。2、家长陪护看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年纪尚幼,其母亲陪同前往医院治疗,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原告母亲误工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22日就诊为半天时间,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应分别按照半天计算,原告主张分别按照一天计算不当,根据原告就诊五次,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5天及其月收入6,540.10元计算为785元。3、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就诊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系因原告就诊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2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误学费2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就诊发生的餐费1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中学x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人民币589.20元;

二、被告上海市xx中学x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误工费人民币392.50元;

三、被告上海市xx中学x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交通费人民币51元;

四、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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