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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修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XX。

上诉人李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X、修XX于2006年3月自行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发展到修XX经常到李X的工作单位吵闹。修XX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李X正常工作和生活,李X于2009年10月5日搬到单位居住,与修XX分居至今。2009年10月3日,李X曾提起诉讼,要求与修XX离婚,后李X申请撤某。因婚后感情不合,无法继续沟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李X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X、修XX离婚;无其他纠纷。

修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李X所述相识、结某、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修XX与李X没有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修XX于2006年3月自行相识,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某(均为初婚),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李X曾起诉与修XX离婚,2009年12月1日撤某。现李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修XX离婚。修XX强调其与李X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李X称其与修XX于2009年10月5日开始分居。修XX承认李X于2009年10月确实离家在外居住,之后也偶尔回家居住。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档案证明、民事起诉书、开庭笔录、撤某、结某说明、诉讼费发票、结某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李X、修XX于2006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9月29日自主结某,双方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鉴于修XX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与李X继续生活。故法院对李X起诉要求与修XX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李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某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

修XX答辩称: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李X要求离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修XX系自由恋爱,自主结某。双方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修XX表示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李X不宜坚持离婚。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关心爱护,妥善处理生活琐事,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李X离婚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X要求离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王婷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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