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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XX”(另案处理)在本市X村家属市场北门口预谋抢劫,适逢被害人冯X路过,李某乙从前面拦住冯X,“XX”从后面拽冯X背包,二人对冯X进行殴打并将其拉倒在地。扯断背包带后将包抢走,后乘出租车逃至团结南路X路十字时被抓获。背包里有现金16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1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查获记录,作案现场及被抢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发还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XX”(另案处理)在本市X村家属市场北门口预谋抢劫,适逢被害人冯X路过,李某乙从前面拦住冯X,“XX”从后面拽冯X背包,二人对冯X进行殴打并将其拉倒在地。扯断背包带后将包抢走,后乘出租车逃至团结南路X路十字时被抓获。背包里有现金16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1元。被抢现金及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冯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李某乙及同伙抢劫的事实。所述案发时间、地某、经过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及同伙实施抢劫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3、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查获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10月30日22时40分许,在巡逻时将实施抢劫后逃跑的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并查获被抢现金160元及手机一部。

4、被告人李某乙对作案现场及所抢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

5、被抢手机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1元。

6、被害人领取被抢现金及手机领条。

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1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之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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