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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德,被上诉人陈某丙、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甲等人经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曾也有装卸过陈某乙的蚊香原材料,双方约定:装卸袋装的,每车装卸费50元,装卸零散的,装卸费每吨35元;陈某乙与陈某丙约定,每车运费60元。2010年11月24日晚上,陈某乙打电话通知陈某丙,明天到叶某处运原料。2010年11月25日清早,陈某丙开车路过陈某甲家门口,顺便把陈某甲等二人拉到叶某处装货上车,陈某丙把车停在货物旁,然后回家吃早饭。于是陈某甲与另外一人在那里装车,另外一个人在车下面托上一袋,陈某甲在车上接一袋。在装车过程中,陈某乙、陈某丙、叶某均不在场,陈某甲在堆放一袋货物时,一不小心从车上摔落在地,头部受伤,叶某、陈某丙得知后赶到现场,把陈某甲送到榜头卫生院治疗,因其伤势较重,当即用120急救车送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6日转到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5日出院,后于2011年2月27日至28日在省立医院门诊治疗两天,陈某甲受伤诊断为:右额叶、右颞叶某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侧面神经损伤;右耳听力100dB。其在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1635.19元,在省立医院花费医疗费13612.85元。陈某甲于2011年3月3日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于2011年3月8日以“闽恒法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陈某甲左眼及右耳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其支付了鉴定费650元。因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故陈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陈某甲提供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25248.0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票据2550元等证据,陈某乙、陈某丙、叶某均以不知道、与己无关为由而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仅要看双方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关系,还要看行为的事实关系。一般而言,雇佣关系需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雇员需雇主所选任;二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所交办的工作任务,本身并不是独立的工作;三是雇员在雇主有效的管理、直接监督下完成雇主所交办的任务;四是雇员系直接为雇主提供服务,由雇主支付工资或报酬。而承揽关系是承揽双方约定由承揽方凭自己的技术、能力或工具完成约定的工作,由定作方支付对应的价款。定作方对承揽方没有管理上的义务,承揽方系独立的工作。综观本案,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是口头约定,陈某甲等人并非陈某乙所选任,而是随意性的,双方之间没有工作管理上的关系,只是要求陈某甲按双方约定完成装卸货物的目的。陈某甲等人装卸货物不是在陈某乙的直接监督之下工作,期间,陈某甲等人完全是独立工作,陈某乙也未在场,并未对陈某甲行使管理的职能,不能认为是对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陈某乙按每车50元或每吨35元的价格支付的是对应的价款,而不是向陈某甲等人支付的工资,陈某甲等人系凭自己的能力与技术独立地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故本案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不属雇佣关系;至于陈某丙是车主,叶某是卖主,他们与陈某甲之间不产生雇佣劳务的事实,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陈某甲是在为陈某乙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从双方的地位上来说,陈某甲处于相对的社会弱势地位,陈某乙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对陈某甲损害的发生,陈某乙没有过错,陈某甲在工作中也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损害的发生纯属意外,陈某甲也没有过错,但损害后果毕竟客观发生,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陈某乙给予陈某甲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陈某丙、叶某与陈某甲间既没有雇佣劳务的事实,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可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对陈某甲提出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看,可确定为:医疗费25248.0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53440元(6680元/年×20年×40%)、误工费5403.5元(53.5元/天×101天)、护理费1123.5元(53.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1730.04元,但陈某甲只请求赔偿总金额为108864.74元,是可以的。酌情考虑陈某甲与陈某乙在本案中所处的受害与受益的地位,陈某乙应承担40%的经济补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补偿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丙、叶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承担四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四百四十七元。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陈某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应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上诉人与陈某乙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同法所列举的承揽合同所包括的内容,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3、由于被上诉人陈某丙、叶某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导致上诉人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摔倒下来受伤,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撤销原判,改判由陈某乙等三人共同赔偿给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108864.76元。

对此陈某乙答辩称,本案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自己已支付给陈某甲2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自己承担40%的经济补偿责任明显偏高,也不符合客观情理;2、自己向叶某购买木材下脚料,陈某甲在装货过程中受到损害,应视为在为对方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叶某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共同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自己只是负责货物运输赚取运费,陈某甲不小心受伤与自己无关。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自己只负责卖东西,工人如何叫及如何运输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叶某只是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知情,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陈某乙、陈某丙、叶某应否及如何对陈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本案没有异议的事实看,上诉人陈某甲经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其服务对象并不固定限于上诉人陈某乙一人,并没有从上诉人陈某乙处领取工资,而是在其提供临时性劳务时按工作量赚取一定的劳务费,其行为性质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应按雇佣关系定性并处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如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甲只是有时为上诉人陈某乙提供劳务,其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所规定及列举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及类型,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当,只能认定两者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本案。根据该条规定精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陈某甲在为上诉人陈某乙装车堆放货物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小心从车上摔落在地而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原判由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陈某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原判由其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至于陈某丙,其按上诉人陈某乙要求为其运载货物并赚取运费,同样系提供劳务一方,其与上诉人陈某甲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陈某甲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叶某作为出卖货物一方,交付方式为买方即上诉人陈某乙自提,且运输及装车人员均由上诉人陈某乙负责安排,与被上诉人叶某无关,故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上诉人叶某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某乙二审期间提及的已支付给上诉人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陈某甲并不认可,故上诉人陈某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除对上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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