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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邹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邹某向原告陈某购买石材价款人民币3126元,2009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石材价款为人民币2615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支了人民币5000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196元,被告无偿还,致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邹某向原告陈某购买石材,计欠货款人民币5741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支人民币5000元,有原告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款收据存根联九份、客户联八份无被告签名,且被告庭审时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实双方买卖情况,故对原、被告双方买卖情况,本院不作认定,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借支的人民币15000元,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收款收据的原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收取原告的石材,超过原告借支款项的部份,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七百四十一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称:1、邹某在签收本人送去的两车石材原料,取得本人信任后,本人另送九车次的石材原料计价值达28455元给邹某,本人也向邹某二次借支计12000元,后经电话催讨邹某答复愿意归还2万多元,有电话录音资料佐证;2、电话录音作为一种证据应当采用,原审未能认定是错误的;3、邹某在一审中举证本人有收到2万元的,字据上本人签字是伪造的,但也可证明有欠本人2万多元的货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邹某偿还2219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邹某辩称,陈某只在2009年7月16日、7月21日各运过一次石料,我没有收到其他的石料,应付的款项是5741元,而不是陈某所称的2万多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26150元”均认为系笔误,应是2615元,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执问题是上诉人陈某有否送石材原料计价值28455元给被上诉人邹某因双方当事人只是口头约定买卖石材原料,又上诉人陈某所送石材原料给被上诉人邹某是用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记载石材原料的方量和金额,除二车被上诉人邹某有签收外,其他的九车(批)次均没有签字,现上诉人持九车(批)次的收款收据(内容系自己书写的第一联存根)主张有送石材原料计价值28455元给被上诉人邹某,因被上诉人邹某否认,上诉人陈某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上诉人陈某另有提供电话录音整理资料,证明被上诉人邹某同意归还货款,但因通话时间无法确定,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确有送石材原料,故对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邹某在一审中举证陈某有收到2万元的预付款,因双方都推托二张收款收据的第一联是在对方手上,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上诉人陈某承认有收取被上诉人邹某5000元预付款,扣除被上诉人邹某签收二车计价值5741元货款后,余款741元应当偿还给陈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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