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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闫拥军,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原告李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李某跃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李某兴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确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行政赔偿案等五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10年11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拥军、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征收土地的相关公告,原告与古城乡政府也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而被告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向原告下达任何通知和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18日组织古城乡人民政府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直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非法拆除行为使原告无家可归,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并恢复原状,赔偿财产损失x.5元、精神损失30万元。

证据交换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共一张);2、李某甲向洛龙区信访局复查复核办公室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共两页),3、李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共五页);4、李某甲的宅基地批复(复印件共一页);5、李某甲与青阳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6、村委会收宅基地款收据及洛龙区土地局收费收据(复印件共两页);7、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补偿计算表(复印件共7页)8、李某甲的宅基证丈量房子时交给丈量人员的证人证词(复印件共一页);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甲的房屋是合法的。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辩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X号批复及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将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依法公告,被告也与古城乡X村委会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称没有公告和没有签订协议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请求返还宅基地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洛龙区X乡X村的土地已于2006年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X号文件批复批准征收。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村村民住宅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该村X村民认为政府补偿标准太低没有搬迁。2009年7月,青阳屯村委会根据该村的实际情况决定组织拆除部分未拆迁村民的房屋,其中含有2009年7月18日拆除的本案原告李某甲的房屋。拆除房屋时,现场人员众多,原告看到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四、五名工作人员,另有乡政府、派出所等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认为拆除房屋的组织者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请求返还宅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其从未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原告要求国家赔偿,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以(2010)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璞

审判员:徐丛玲

审判员:尤双喜

二O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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