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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荣华嘉园C栋C13-X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丙、原审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驾驶员黄庆森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某丙),由荔城区X区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353KM+2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林某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林某丙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丁与驾驶员黄庆森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当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莆田市第一医院诊断:1、脑震荡,2、颅底骨折,3、上下颌骨多发骨折,4、双上中切牙及侧切牙外伤性缺失,5、右上尖牙冠折,6、右口角及右颏部皮肤软组织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2、口腔科修复缺失牙齿。2010年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96.95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3张599.5元+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票1张8908.59元+门诊发票3张1424.61元+武警部队医院门诊发票2张326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1张223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3、护理费53元/天(按原告主张认定)×12天=636元,4、误工费58.87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102天(住院12天+休息90天)=6004.74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5、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情酌定),6、鉴定费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3967.69元。还查明,被告林某戊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林某戊为肇事摩托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林某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系其向被告林某戊借用。原告林某丙与摩托车驾驶员黄庆森系夫妻关系,原告表示放弃对黄庆森主张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戊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由借用人被告林某丁驾驶,途经201省道353KM+250M处时,与驾驶员黄庆森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林某丙受伤的后果。被告林某丁与驾驶员黄庆森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丙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林某丁与驾驶员黄庆森各负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林某丁既是肇事摩托车借用人,又是直接肇事者,因此,被告林某丁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林某戊将机动车借用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林某丁使用,被告林某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以肇事摩托车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由于闽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林某丁与驾驶员黄庆森按责承担。被告林某丁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23967.69元-10000元)×50%=6983.85元。原告放弃对黄庆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参照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按90天予以计算,日平均工资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林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八角五分。三、被告林某戊对被告林某丁上述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林某丁负担人民币51元,原告林某丙负担人民币2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林某丁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情形,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对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对本公司的诉求。

林某丙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丁、林某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虽被上诉人林某丁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承保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戊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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