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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张某丁、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某麟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某麟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某麟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某麟长子张某华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某麟长子张某华的女儿。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福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张某丁、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6日18时2分,被告姚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沿荔园路从莆田市红旗加油站往阔口环岛方向行驶,途经距经阔口环岛250米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在行驶过程中与乘车人聊天,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与行人张某麟发生碰刮,致张某麟受伤后于19时30分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21时0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医院死亡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某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伴气颅;4、右某、顶骨骨折;5、右某部、枕部头皮挫裂伤;6、脑干功能衰竭。二、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三、吸入性肺炎。死亡原因:脑干功能衰竭。2009年12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09]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死者张某麟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2010年1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区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麟不承担责任。2010年1月27日,被告姚某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2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莆公交复[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荔城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在本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麟无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令荔城交警大队在法定时效内重新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2010年2月4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荔城交警大队对本事故未作出重新认定,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0年10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区大队重新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行驶过程中与乘车人聊天,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之一,张某麟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之一。姚某和张某麟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8日,本院恢复审理。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死者张某麟系X年X月X日出生,其与妻子郭美钗(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张某华、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其中,长子张某华已故,其与妻子黄某生育一个女儿张某丁。肇事的闽x号小轿车原牌号为闽x,原车主系案外人黄某国。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2009年6月5日,案外人黄某国把该车转让给被告姚某,同日,被告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对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批改变更为被告姚某。

原审认为:被告姚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途经肇事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在行驶过程中与乘车人聊天,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与行人张某麟发生碰刮,致张某麟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重新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行驶过程中与乘车人聊天,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之一,张某麟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之一。姚某和张某麟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姚某的行为造成张某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系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碰刮,而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某依法应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张某麟的次子、三子及女儿,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黄某、张某丁是张某麟长子张某华的妻子、女儿,而张某华已经去世,黄某、张某丁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也适格。依据被告姚某提供的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可以确定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致死亡,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0000元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某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某麟在医院抢救的时间仅几个小时,没有进食,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某予支持;主张某偿护理费,因本事故发生后,张某麟在医院抢救期间,交警部门和医院均不知伤者姓名,直至2009年12月28日,张某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死者亲属才到医院确认,故不存在亲属在医院护理问题,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五原告主张某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标准偏高部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误工费78.5元/天×3天×4人=942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9577元/年×5年=97885元、丧葬费1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人民币194160元。被告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及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84160元中的60%赔偿责任。即110000元+84160元×60%=160496元。该赔偿额在被告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某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张某丁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六万零四百九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张某丁对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张某麟的死亡与姚某驾驶车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姚某的车辆并没有刮擦到死者张某麟;2、经痕迹鉴定,姚某不是本事故的肇事人;3、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认定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张某丁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交警的认定书已将事故的过程、责任、成因依法做出认定,应作为依据,上诉人认为张某麟的死亡与姚某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或审判实践的上限,属依法裁量权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并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根据车辆痕迹鉴定,本人的车辆没有刮擦到死者张某麟,与张某麟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人在交警作的笔录仅仅承认是一种怀疑,应以痕迹鉴定为准。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本案的赔偿标准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姚某对“与行人张某麟发生碰刮”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区大队在2010年10月18日重新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行驶过程中与乘车人聊天,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之一,张某麟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之一。姚某和张某麟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姚某驾车中有刮擦到张某麟后致其死亡;因上诉人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张某麟死亡时是四世同堂及家庭成员较多,因张某麟的去世给其家人在精神上带来痛苦巨大,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金额认定是合适的,认定误工费、交通费金额也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联合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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