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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三亚市邮政局储蓄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2-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1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30岁,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5岁,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邮政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三亚市邮政局储汇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王某甲;被上诉人三亚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存款被支取与原告不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折和身份证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的存款是被支取后38天,其才向被告申请挂失,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鉴于原告的存款在挂失前已被支取,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受理过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存款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因遗失存折、身份证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的存折及身份证被杜某盗后,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持有存折及身份证的杜某审查不严,随意允许杜某变更存折密码,致使杜某取走了存折上的存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储蓄机构应遵守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第三十八条“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折)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队部门进行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我的存款4952元及利息损失36元;交通费、通信费、材料费1300元;误工费2000元。被上诉人三亚市邮政局辩称:1、我局工作人员是经过审查上诉人的存折及身份证一致后,才依程序变更存折密码,我局没有过错。2、上诉人违背了《储蓄管理条例》和邮政局有关规定,单方面破坏了正常有序的储蓄信用活动。存折及身份证都是上诉人,仅有上诉人才能变更密码及取款,故该存折的密码变更及取款均是上诉人本人,该存折上的取款已依程序取出,与我局无关。3、上诉人主张我局赔偿存款损失,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存款损失的事实是虚构的,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的。4、上诉人没有弄清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和责任人,致使本案赔偿对象错误。上诉人认为其存折及身份证是何××盗走,上诉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何××,赔偿其损失应是何××,而不是我局,故本案不符某起诉条件即我局不是被告,依法不应受理此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依储蓄程序在被上诉人所属三亚市X街邮政储蓄所办理了存款,共存款4952元,并加了密码。上诉人因保管不善而遗失了该存折及其身份证,当上诉人发现自己的存折及身份证遗失后,向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报案,2000年11月28日,河西公安局传杜某做了询问笔录,杜称上诉人的存折及身份证是何某某给他的,后其和何某某一起到被上诉人处所申请办理因遗忘密码后变更密码手续,并分四次取出此存款。2001年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存折挂失的申请时,发现自己的存款已被他人领取。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赔未果,遂于2001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存款损失4952元,利息36元,、间接损失2750元。

以上事实有密码申请书、储蓄取款凭条、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对杜某的询问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省邮政局琼邮储江字[1997]X号《关于办理存折存单挂失、遗忘撤销和遗忘变更密码的补充规定》第一规定,储户因存折存单丢失、密码遗忘,要求办理挂失,撤销或变更密码时,必须由储户本人提供身份证,填写“挂失申请书”或“密码申请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储户、一份交事后监督、一份储蓄所留存),在开户所办理(存折的异地挂失按原规定履行)。本案中,当杜某使用上诉人的存折及身份证填写“密码申请书”要求变更密码时,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审查持有存折及身份证的人与要求申请变更密码的人的身份是否一致的义务,从而造成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对此,被上诉人主观上确有过错,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举不出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本人前往被上诉人处要求变更密码申请,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的存款损失4952元及利息36元。但上诉人诉求赔偿间接损失2750元,因举不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三亚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上诉人郭某某存款损失4952元及利息36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其它诉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91.4元,被上诉人三亚市邮政局负担4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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