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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孟某、孟某、王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8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79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王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县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父母去世后留下一处宅基地,位于某镇X村。孟某、王某、孟某未经我同意就在属于我的宅基地上建房。我多次找孟某、王某、孟某协某,孟某、王某、孟某拒不承认此宅基地为我所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孟某、王某、孟某返还侵占我长11米、宽4米的宅基地;2、孟某、王某、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孟某、王某、孟某在一审法院辩称:王某所称:“孟某、王某、孟某未经王某同意就在属于王某的宅基地上建房,王某多次找孟某、王某、孟某协某,孟某、王某、孟某拒不承认此宅基地为王某所有。”王某的说法严重与事实不符。一、王某因改善住房于1975年向大队申请建房的宅基地。当时王某是独门独户,大队对他的政策是批给新宅基地,旧宅基地交回村里处理,王某当时接受了这一条件,并于新房建成后履行承诺拆除了原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及附属物并将旧宅基地交还大队。孟某因家中人口多,且房子破旧面积狭小也需要改善住房条件。由于经济困难,又有同院居住的母亲需要照顾等原因,即向大队申请使用王某上交的旧宅基地建房。经大队批准后于1976年秋在王某交回的宅基地上建北房2.5间。孟某建房过程中只对部分旧院墙的基石主张了权利,经双方协某由孟某为王某购买了4马车毛石作为补偿,之后再无纠葛。此后36年孟某一家始终在此居住,1994年9月经某县土地管理局认证,向孟某发放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见,孟某是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二、王某搬走后,与孟某、王某、孟某两家一直保持着友好关系。近36年的时间里王某从未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只是今年4月才提出上述无理要求;三、2000年8月孟某于左邻刘某某发生宅基纠纷时,村委会对孟某宅基地重新进行了测量和确认,并签订了调解协某。这也充分佐证了孟某对现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四、根据以上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某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在情理还是在法理上都是站不住脚的;五、王某自己承担诉讼费用;六、鉴于王某诉前在村中到处散步我们强占其宅基地的言论,已构成对我们名誉权的严重损害。我们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在相应的场合和范围向我们公开赔礼道歉,为我们挽回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还我们一个公道;七、我们保留反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孟某系孟某、王某之子。王某父母去世后在某县X村留有北房3间。1975年王某向某县X村民委会申请建房宅基地,村X村北一块新宅基地。1975年秋天王某将三间旧北房拆除,在新宅基地上建新北房3间。1976年孟某向村X村委会批示孟某在王某旧宅基地上建房,孟某在该宅基地上建北房2.5间。1994年9月1日孟某领取了由某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某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孟某、王某、孟某返还长11米、宽4米的宅基地一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某、王某、孟某提出,王某申请建房,村委会给王某批示了新宅基地,王某建新房已将旧房拆除,旧宅基地已被村委会收回,经孟某申请,村委会已将该宅基地批示给孟某使用,孟某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5间,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已36年,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某提供了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发中华民国三十年土地执照(复印件),孟某、王某、孟某对此不予认可。孟某、王某、孟某提供了原某县X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孟某喜、赵计所的证言,二人均证实:1975年在担任大队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期间,大队在村北批给王某一块新宅基地,旧宅基地交大队,后孟某申请,大队决定将王某旧宅基地批给孟某使用。王某对两份证言不予认可。孟某、王某、孟某还提供了协某一份,证明2000年8月4日孟某于邻居刘某某发生宅基地纠纷后,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某,王某认为此协某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中华民国三十年土地执照(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某、两份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原有一处住房,1975年王某申请后,村委会批示给王某一处新宅基地建房。王某将旧房拆除,在新批的宅基地上建了新房,村委会已将王某的旧宅基地收回。1976年孟某向村X村委会将收回王某的旧宅基地批示给孟某建房。孟某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5间。1994年9月1日孟某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两份证言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事实清楚。现王某起诉孟某、王某、孟某返还长11米、宽4米宅基地一块,但王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自己,属于证据不足,孟某、王某、孟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是:请求被上诉人归还我的长11米、宽4米的宅基地。

王某的上诉理由是:1、我有房屋执照,可以证明孟某、王某、孟某所占有土地中的三块宅基地是属于我的宅基地;2、村里并没有收回旧宅基地,孟某、王某、孟某提供的所谓当时村支书的证言是不符合事实的;3、一地不能有两证,孟某东1994年9月取得某县土地局认证,我并不认可。

孟某、王某、孟某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华民国三十年土地执照(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某、两份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75年经王某申请,某县X村民委员会批示给王某一处新宅基地建房,村委会将原告的旧宅基地收回。1976年经孟某申请,村委会将收回王某的旧宅基地批示给孟某。1994年9月1日孟某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上诉人获得诉争宅基地手续合法,且上诉人已分得其他宅基地,其未能举证在1975年取得新宅基地时,村委会仍为其保留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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