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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路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长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方某、路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路某、被上诉人子长县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魏雄、委托代理人张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子长县X村修建蔬菜大棚,由村委会买料,原告方某、路某为其焊接钢架,所需款项是由村两委会班子成员以个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而予以支付,时任村支部书记魏海雄主管大棚建设,并负责管账、付某、班子成员路某(又名路X)负责调料、发料,工程施工时,原告方某在魏海雄处借款人民币1700元,原告路某在魏海雄处借款人民币x元。工程结束后,二原告未与时任支部书记魏海雄结算过工钱等账务,也未与村委会结算过账务,也未让魏海雄和村委会出过任何欠据。只是多次向当时主管修建大棚的支部书记魏海雄索要,但其一拖再拖,2007年,魏海雄突然病故。尔后,二原告就向现任村主任魏雄及代理支部书记张虎平催要,他们虽承认二原告在建大棚时焊接过钢架,但因为没有建大棚的账务移交,二原告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村委欠他们的款项及具体数额,因而不予支付。2009年11月份,二原告就让村X路某按照他们自己记录的焊接材料数量及工时书写了证明材料,并把落款日期写成“2002年古历11月23日”并以此为证据向我院起诉。另查明:原村支部书记魏海雄在2007年病故后,原村X村委移交修建大棚时的账务手续、清单,并且在魏海雄家中也没有查找到关于某建大棚时的账务及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2002年为被告修建大棚焊接钢架属实,被告也予承认,但二原告无法提供与原支部书记魏海雄或村委的在修建大棚时焊接钢架的工钱结算清单,也不能提供被告所欠工钱的直接证据,仅凭证人路某在2009年11月份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古历11月23日”的证言材料,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村委所欠二原告的焊接工钱;另因原支部书记家中也没有修建大棚的账务材料,本院也无法查证所欠二原告工钱的具体数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欠款的直接证据,因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某、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方某、路某承担。

宣判后,方某、路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干活是事实,并一直索要欠款,并由村领导成员出具的证明证实;2、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向上诉人支付某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建大棚焊接钢架,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某应款项,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某结算清单,仅凭证人路某在2009年11月份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古历11月23日”的证明无法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向上诉人支付某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方某、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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