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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埠信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环球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942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华埠信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首都钢铁公司地质勘探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知轩大厦X室。

委托代理人刘庆茹,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环球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外贸公司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现住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宿舍。

北京华埠信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埠信维公司)诉北京东方环球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环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埠信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茹、柴某某,东方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埠信维公司诉称,2004年3月3日,我公司发现东方环球公司网站上的重点工程业绩宣传内容与我公司广告完全一致,其相关项目的负责人又恰是从我公司跳槽过去的人员陈建涛和张家亮。经调查,陈建涛跳槽后还向我公司的老客户提出交易要求,并提供干扰性产品报价,直接导致我公司正常交易失败,损失预期收益16万元之多。东方环球公司虚构业绩,假冒生产者,公开在网上进行虚假宣传,其目的就是为了与我公司进行市场竞争,削弱我公司的竞争力,损害我公司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从而抬高其竞争地位。东方环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我公司起诉,要求东方环球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就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就干扰报价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东方环球公司辩称,华埠信维公司所诉广告宣传问题、向其老客户提出交易要求、降价排挤等事实均不存在,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埠信维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显示屏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电子显示屏、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等。东方环球公司成立于同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集成安装;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技术开发及转让、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产品等。陈建涛原在华埠信维公司任职,2003年9月离开该公司到东方环球公司任业务员。

2004年3月9日,华埠信维公司支付了800元公证费,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东方环球公司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显示,该网站“LED大屏幕用户名录”页共罗列了123个显示屏用户名称。后因华埠信维公司就此提出了异议,故东方环球公司停止了上述网络宣传。诉讼中,东方环球公司承认其中“清华同方显示屏”等10个用户信息根本不属实,其虽提出曾与其他用户发生过显示屏业务关系,但未举证。

华埠信维公司将上述用户中的119个作为自己的业绩列入了其向客户发放的项目建议书,其中的北京山河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山河水公司)、北京东方虹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虹景公司)确曾与其签有显示屏制作合同。

另,华埠信维公司主张其曾与赣州红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红帆公司)签订单色显示屏制作合同,后因陈建涛以东方环球公司的名义发出显示屏报价单,价格较华埠信维公司的低,故红帆公司最终既未与华埠信维公司合作,也未与东方环球公司合作。东方环球公司以报价单上并无其公章及陈建涛本人签字为由,否认发出传真报价。

以上事实,有华埠信维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电子显示屏项目建议书、与山河水公司及东方虹景公司所签显示屏制作合同、公证书,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东方环球公司的网上宣传是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东方环球公司是否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提供干扰性报价,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焦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华埠信维公司与东方环球公司先后成立,均从事显示屏制作经营,具有竞争关系。东方环球公司将未与其发生显示屏制作业务的单位当作自己的用户在网上宣传,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有违广告法有关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使公众对其客户群的范围与内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有损公共利益。但是,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发现东方环球公司是将华埠信维公司的2个用户当作其自己的客户在进行宣传,相关客户也不会单纯因为山河水公司、东方虹景公司被宣传为东方环球公司的用户而选择该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即,东方环球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未使公众将该公司与华埠信维公司联系起来,没有对华埠信维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不构成对华埠信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又鉴于东方环球公司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已然停止。因此本院对华埠信维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由于华埠信维公司既未举证证明红帆公司收到的报价是低于成本的价格,也未以充足的证据证明东方环球公司和陈建涛实施了向红帆公司报价的行为,因此其主张东方环球公司提供干扰性报价,以排挤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埠信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华埠信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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