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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柳州市X村下桃花二队、曾某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被上诉人柳州市X村下桃花二队。

负责人何某乙。

被上诉人曾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柳州市X村下桃花二队(以下简称下桃花二队)、曾某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某区X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毅磊和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皓匀担任记录。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下桃花二队负责人何某乙、被上诉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柳州市X村下桃花二队村民。1997年6月30日,被告下桃花二队就延长柳州市西鹅砖厂租用该队土地进行表决,共21户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延长柳州市西鹅砖厂所租土地的租期。1997年7月20日,被告下桃花二队与柳州市西鹅砖厂签订《关于延长柳州市西鹅砖厂租用土地的协议》,约定同意延长柳州市西鹅砖厂自1994年11月1日租用被告下桃花二队位于桃花岭脚西面的87亩土地的租赁期限至2009年11月1日止,前十年继续按原协议条款执行不变,后五年每年租金为壹拾陆万元正(包括土地租金和设备折旧等各项费用)。协议经被告下桃花二队村民代表何某颂、何某君、何某乙、何某德及何某娥签名,被告曾某为柳州市西鹅砖厂的签约代表,并盖该厂公章。该协议于1997年7月28日报经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现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2004年2月16日,二被告签订《关于继续承包西鹅乡X村下桃花二队原租用给柳州市西鹅砖厂土地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下桃花二队)同意将原来租给柳州市西鹅砖厂的土地继续承包给乙方(被告曾某)使用,承包期贰拾年,从2004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止;承包期间,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土地承包金壹拾陆万元,付给西鹅村委捌仟伍佰元,付款时间在每年的十一月一日前付清,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提供土地87亩给乙方使用,在承包期间概由乙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某经营、管理、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某口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如因土地引起的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解决,否则由此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概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由村民代表何某英、覃柳爱、何某善、何某娥及何某乙签名捺印。该协议亦报经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二被告签订该协议前,被告下桃花二队曾某户为代表召开了村X村民代表约占全村户代表的70%,且有约70%的与会代表同意签订该协议,但会议未作会议记录。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某一直向被告下桃花二队交纳租金。被告下桃花二队称该村X村民均已领取1997年至今出租土地中集体土地部分租金分红及个人承包土地部分的租金分红,2010年之后的个人承包土地部分租金分红除本案原告及其他三户未领取外,其余村民均已领取。原告认可其领取了2009年11月之前出租土地中集体土地部分租金分红及个人承包土地部分的租金分红。2009年11月,原告称其于1997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时,才被告知被告下桃花二队未经其同意便私自某被告曾某签订《关于继续承包西鹅乡X村下桃花二队原租用给柳州市西鹅砖厂土地的协议书》,将包含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侵犯其合法权益。2010年1月6日,该村村民何某光等人将现由玉柴物流园使用的出租场所用水泥砖围起来,导致玉柴物流园的货车无法进出,被告曾某为此与何某光等人发生争议。经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出警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何某光等人先将水泥砖围墙开一个口让货车开出;双方纠纷通过诉讼解决,在纠纷未解决前双方均不使用该块土地。被告曾某随即以下桃花二队、何某光、何某甲、何某军、及何某辉为被告起诉至该院,请求诸被告拆除建在出租土地上的围墙、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曾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4月21日撤回起诉。该院下发裁定准予其撤诉。2010年4月22日,原告刘某以二被告恶意串通,私自某订租赁协议,非法占用其承包土地为由,起诉至该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继续承包西鹅乡X村下桃花二队原租用给柳州市西鹅砖厂土地的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承包地的部分无效;返还原告承包地1067平方米;并支付非法占用土地期间的占用费58685元(占用费从200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终结时止,现暂计算11个月,即1067平方米×5元/月/平方米×11个月=58685元)。二被告认为签订《关于继续承包西鹅乡X村下桃花二队原租用给柳州市西鹅砖厂土地的协议书》前,被告下桃花二队已召开过村X村民代表同意并经村委同意后双方才签订该协议,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某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村民均已领取土地租金分红款,被告曾某依照协议使用土地,不存在违法用地情况;根据土地现状,返还原告承包土地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告亦无权提出第三项诉讼请求,故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下桃花二队出租的87亩土地中,包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亦包含已经划分给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其中原告承包证上载明的“松树地”中有0.6亩亦包含在内,现由于土地出租多年,均已无法划分具体位置。庭审时,被告下桃花二队称2004年以后按照每亩1880元按照亩数向各村民分配租金,原告表示对被告下挑花二队的分配标准不清楚,但其按照被告下桃花二队的分配领取租金,且被告下桃花二队2007年度土地分配表上载明每亩1880元。原告还表示其不清楚柳州市西鹅砖厂与玉柴物流园的关系;被告下桃花二队表示柳州市西鹅砖厂为玉柴物流园的前身;被告曾某表示二者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有权依法自某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某、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涉诉的87亩出租土地,包含被告下桃花二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已经划分给原告等村民承包的土地,且因出租多年已无法划分具体界限,个人承包土地与集体土地已经混同,由于土地的不可分性,故在村集体未重新确认各承包人地界前,原告应与其他承包人一起共同行使对该片土地的权利。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下桃花二队在出租上述土地时,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现被告下桃花二队在与被告曾某签订《关于继续承包西鹅乡X村下桃花二队原租用给柳州市西鹅砖厂土地的协议书》前,已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时口头同意签订该协议的村民代表比例虽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协议签订后,全村村民除本案原告及其余三户未领取租金分红外,其余村民均已领取租金分红,该事实行为表明除本案原告及其余三户村X村民均同意签订该协议。同意签约比例已达法定标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亦经村委盖章同意,协议内容及签约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二被告恶意串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下桃花二队就其与被告曾某签订协议一事已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故对其要求确认《关于继续承包西鹅乡X村下桃花二队原租用给柳州市西鹅砖厂土地的协议书》涉及其承包地部分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下桃花二队将集体土地以及村民的部分承包地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一并向被告曾某租出,被告曾某亦一并向被告下桃花二队支付租金后再由被告下桃花二队向各村民支付,因被告曾某已经按照2004年签订的《关于继续承包西鹅乡X村下桃花二队原租用给柳州市西鹅砖厂土地的协议书》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下桃花二队支付了土地的租金,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对象应为被告下桃花二队。原告称其未领取2009年11月后租赁土地个人承包的租金分红,被告下桃花二队称原告未领取的是2010年以后的租赁土地个人承包的租金分红,但被告下桃花二队作为给付义务的一方未就其辩称进行举证,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原告自2009年11月后未领取租赁土地个人承包的租金分红。原告要求支付其承包证上的1067平方米(即1.6亩)土地的租金分红,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仅有0.6亩个人承包地包含在被告下桃花二队出租的87亩土地内,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支付其0.6亩个人承包地的租金。虽原告要求按照5元/月/每平方米计算租金,其未就该主张举证;且庭审中被告下桃花二队称2004年以后按照每亩1880元按照亩数向各村民分配租金,其2007年度的分配表载明每亩租金1880元;原告表示对被告下挑花二队的分配标准不清楚,但其按照被告下桃花二队的分配领取租金,据此,该院认定被告下桃花二队按照一年每亩1880元向村民分配租金。该院还认为,被告下桃花二队已向其村民发放了2009年11月份之后的个人承包土地租金分红,除本案原告及其他三户未领取外,其余村民均已领取,下桃花二队的行为未导致原告未能领取该期间的租金,故被告下桃花二队对原告未能领取2009年11月后的租金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下桃花二队应按照一年每亩1880元的标准,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4月止,向原告支付其个人承包的0.6亩土地的租金分红,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64元(1880元/亩·年÷12个月×0.6亩×6个月=564元),对原告超过该诉讼请求的数额,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市X村下桃花二队向原告刘某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止,个人承包土地出租租金分红56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违反程序法的问题。l、原审立案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判决书记载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1日。原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本案无延期审理的任何某定事由,因此本案原审应当在法定的六个月内审结。但一审判决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程序法,应当予以撤销。2、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判决书第6页第10行至13行所表述的内容违反证据规则:首先,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砖厂与物流园的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系物流园的业主;其次,曾某所述:一没有工商登记,二没有合伙合同,三没有公司章程;再次,两被上诉人的表述在一审原告要求出具相关证据时,均没有出示。这段认定实际是掩盖无权转包的问题。二、认定事实不清。1、1997年7月20日《关于延长柳州市西鹅砖厂租用土地的协议》与1997年6月30日《关于同意延长柳州市西鹅砖厂租用土地的协议》,这两份证据说明上诉人同意将自某的承包地出租,出租的期限是1997年至2009年11月,但没有授权给任何某或者任何某织进行变更原出租或承包内容,任何某出上诉人本意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2、2004年2月16日《关于继续承包西鹅乡X村下桃花二队原租用给柳州市西鹅砖厂土地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首先是一份部分侵权的协议书,其次是一份部分无效的协议书。本案中上诉人的承包地在法的意义上未经承包人许可,任何某织、个人均不得侵犯,那么,上诉人同意出租的时间是1997年至2009年11月,2004年上诉人并没有授权给任何某织、个人,任何某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3、关于租凭费,上诉人同意将自某的承包地租给他人使用,在使用期内,上诉人收取租金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到协议期满后,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应当受到保护。必须指出的是1997年的承包协议,第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承包协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租金额度的逐年变化并不掌握。做为第一被上诉人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处分是错误的。4、关于处分上诉人的财产问题,根据1997年的协议“遇国家征收…”的约定,第二被上诉人是享有补偿费分割权的。但是2009年11月该地并没有被征收,1997年的协议到2009年11月2日就已结束,上诉人的承包地就应该交回上诉人。5、关于承包亩数及坐落位置错误。承包证是人民政府确定上述问题合法凭证,确认权归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在没有撤销或者判决该承包证无效,其所标明的就是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特别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以无法分割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因为在案件审理期间,该地已进入国家征收程序,土地已被征收,补偿费因本案纠纷尚未领走。一审法院仍以侵权的协议认定事实,必将造成人为的流血事件。三、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上诉人的承包地是经土地承包证确认的承包土地,根据土地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非经承包人许可,任何某均不得侵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任何某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委托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请求。

被上诉人柳州市X村下桃花二队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某所说该地被国家征收,补偿费尚未领走,不是事实。因为刘某已经领走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地面的拆迁费,这有银行的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2010年8月份我队已经把钱打到上诉人刘某的户头。二、上诉人虽然没有领走个人承包地的租金,但因为个人承包地与集体土地出租给曾某的合同是共一份合同,其中集体土地的50多亩地,上诉人把曾某支付的50多亩集体土地的租金都领走了。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关于我租用土地的事情,我是在1994年跟太阳村下桃花二队签了协议,到期后我继续延长承包期15年,我一直按期支付15年租金给生产队。1997年10月27日,我与生产队签了两份协议,并且1997年到2007年的租金我已经支付了,到2010年的租金我也支付给了生产队。上诉人刘某说我们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公司章程,这个与我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下桃花二队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均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下桃花二队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0日下桃花二队个人承包地征用发放表》、《2010年度下桃花二队社员分配表》;2、2011年4月10日《2011年下桃花二队砖厂拆迁款分配表》、《2011年下桃花二队砖厂拆迁款人头分配表》;3、2010年8月4日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两页;4、2010年8月4日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转帐业务凭证三张;5、《2010年下桃花二队征地费》两页。以上证据证实本案涉诉的土地早已被国家征收,上诉人已经领走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地面的拆迁费。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钱是收到了,但不清楚是什么钱。

被上诉人曾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6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广西壮族自某区南宁市和柳州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征收方案的批复》;2、2009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2009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3、2010年5月31日征收土地协议两份;4、2010年8月10日柳州国土资源信息测绘所《测量成果》;5、土地现状面积表((略));6、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0)X号。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上诉人下桃花二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上诉人曾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签订该协议前,被告下桃花二队曾某户为代表召开了村X村民代表约占全村户代表的70%,且有约70%的与会代表同意签订该协议,但会议未作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证人何某娥、覃柳爱是被上诉人下桃花二队的村X组代表,本身就是在2004年合同的签字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所讲的内容没有依据,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会议记录,一审采信两证人的证言有误,由此导致两份合同形成关联,但这两个合同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下桃花二队、曾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首先,一审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非本案案件当事人,按法律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外,亲身感知待证事实的人均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次,一审时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只是称二被上诉人2004年签订《关于继续承包西鹅乡X村下桃花二队原租用给柳州市西鹅砖厂土地的协议书》前未经其同意;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争议事实并非仅凭单一的证人证言,还综合审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后进行判断采信,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而上诉人没有对其事实异议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所称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0行至13行所表述的内容违反证据规则一节,本院认为,该部份中一审法院只是对当事人的回答和陈述进行如实表述,并没有对事实本身进行判断认定,因此,上诉人的此节异议亦不成立。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柳州市X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下桃花二队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协议约定征收西鹅村集体土地5.8979公顷(折合88.4685亩)。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承包证上登记的0.6亩个人承包地在上述协议征收范围内,之后,上诉人也领取了被征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

本院认为,2004年2月16日,下桃花二队与曾某签订《关于继续承包西鹅乡X村下桃花二队原租用给柳州市西鹅砖厂土地的协议书》,其中涉及刘某承包证上登记的0.6亩个人承包地,系刘某个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由于上述《协议书》未经刘某同意和签字,下桃花二队擅自某刘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发包给曾某,《协议书》关于刘某在承包证上登记的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为无效。上诉人刘某持有的承包证,证明其有0.6亩个人承包地包含在下桃花二队出租的87亩土地内,其对该0.6亩土地享有使用权。下桃花二队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刘某同意,一并发包给曾某使用,二者已构成侵权,本应承担退还该土地使用权给刘某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该承包地在2010年5月31日已经被国家征收,上诉人刘某也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已形成征收完成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再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虽认定2004年2月16日的协议全部有效不当,但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刘某诉请支付争议承包地的占用费合法合理,但是其主张以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租金,却未能在一、二审期间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查实的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一年每亩188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并无不妥,但计算时间应从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5月止,由下桃花二队向上诉人支付其个人承包的0.6亩土地的租金,即658元(1880元/亩·年÷12个月×0.6亩×7个月=658元),对上诉人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柳州市X村下桃花二队向刘某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止,个人承包土地出租租金分红6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刘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刘某已预交),合计人民币4654元,由刘某负担4600元,柳州市X村下桃花二队负担54元。

以上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

代理审判员司英华

代理审判员覃毅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谭皓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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