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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平顶山市远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职工。(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平顶山市远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职工。(未出庭)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书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郏县X镇X路X号,平顶山市远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校长。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朱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曹某、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周书魁,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贺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3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曹某、王某预谋后,在郏县X路建设银行附近踩点,二人见朱某和薛某从银行出来并骑上一辆电动车,后被告人曹某、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尾随朱某和薛某行至郏县X镇X路新华书店门口附近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王某伸手抓住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薛某怀中所抱装有95000元现金的皮包不放,后被告人曹某、王某便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将被害人朱某和薛某二人从所骑电动车上拽倒在地上,强行将皮包拽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朱某和薛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王某预谋后,再次到郏县X镇X路寻找作案对象时,被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二)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禹州市X村桥头处,从该村曹某某的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红色豪爵x钻豹x型摩托车,该车系2009年8月27日禹州市X村民贾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曹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朱某共同诉称:除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曹某、王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给其二人造成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或胁迫方法夺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抢夺罪。另外,曹某还辩称,其在购买本村曹某某的摩托车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和王某事先预谋要实施抢夺,而且王某强拉、硬拽时不是曹某的直接行为,因此,曹某应定抢夺罪,其他意见和曹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3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曹某、王某预谋后,曹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某,二人一起来到郏县X镇X路建设银行附近,发现朱某、薛某二人从建设银行取款出来,骑电动车沿行政路正东行走,被告人曹某、王某驾驶摩托车便尾随其后,至郏县X镇X路新华书店门口附近,此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王某伸手抓住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薛某怀中所抱皮包,薛某极力抱紧皮包,王某即强拉、硬拽将朱某、薛某二人从所骑的电动车上拽倒地上,曹某加快车速将朱某、薛某向前强托数米后,强行把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二被害人被致伤,皮包内所装现金95000元由二被告人平均分获。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右手腕部及左下肢软组织钝性挫裂伤,薛某左侧髂棘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所分获赃款47500元已追退被害人。

2011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王某骑摩托车再次来到郏县X路伺机作案时,被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事赔偿部分,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曹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2500元,二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

我在来郏县抢包之前,我跟王某说过抢包的事情,因为我们两个都欠很多帐,就想着靠抢包弄俩钱花,当时俺俩都同意这样干,我负责驾驶摩托,王某负责抢包。在2011年3月7日那天上午,我骑着摩托车在(略)附近的公路边见到了王某,我们俩商量到郏县去抢包的事,我就骑摩托车带着王某一起到郏县城建设银行附近踩点,看见两名中年妇女从银行出来,然后,骑一辆电动车正东走了,当时,俺俩就决定抢这两名女子,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追那两名中年妇女,我们追上那两名妇女后,王某抓住在电动车后坐上的那名女子拿的包,我只管骑车没有回头看,感觉到王某在后面拽包哩,当超过那两名妇女有十几米的时候,我听见王某说“走”,我就知道王某得手了,然后就加速正北跑了,在一条河边的村庄附近,我俩打开包一看,包内装有整捆的现金是九万元,还有几千元的散钱,我们两个把钱平分啦,每人分四万多元,然后我俩用石头装在包内,把包沉到路边一口机井内,我分的钱平时住宿、嫖某、吸毒、吃饭给花完了。2011年6月8日,我和王某又来到郏县准备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郏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了。

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

2011年3月7日上午,曹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一起去郏县转转,准备干抢项链的生意,有曹某负责骑摩托车,我负责抢包,曹某骑一辆摩托车带上我到郏县城哩,大约在中午1点左右,我俩发现从银行出来两名女子,骑了一辆电动车,后面坐的那名女子怀里抱着一个皮包,曹某对我说这两个女的看着像有钱人,弄一下就走(抢包的意思),我看了那两个女子一眼后也同意了,曹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后面跟着那两名女子,当我们追到与那两名女子骑的电动车并排时,曹某骑的摩托车减了一下速,我就直接去拽住在骑电动车后面坐的那名女子怀里的皮包带子向外拉,那名女子没有放手,同时曹某就加速前进,当时我也没有回头,感觉后面还有一个人帮助拽住包带不放,我也没有松手,继续拽着包向前走,我趁着摩托车向前的冲劲硬是把包给拽走了,还把那名女子往前拉了一段距离,后面一松手我把包拽到手了,我们俩就加速正北逃跑了,在一个村庄附近,曹某把摩托车停下来,我俩把抢到的皮包打开,看见内装有现金95000多元,然后,我们俩把钱平分啦,每人分47000余元,然后,把空皮包装上石头沉到路边的一口机井里,我分到的钱,平时都吸毒花了,因为钱花完啦,所以经与曹某商量后,我们俩又于2011年6月8日上午,曹某骑摩托车又带上我来到郏县城里寻找作案目标,但还没有踩到点哩,就被郏县公安局的民警给抓住了。

3、被害人薛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

2011年3月7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我们驾校出纳朱某喊我,让我跟她一起去建设银行取钱,朱某骑电动车带着我一同到建设银行,我在大厅里等候,朱某进去取钱后,把装钱的皮包交给我,我抱住装钱的皮包坐在朱某骑的电动车后坐上,当我们俩走到郏县新华书店门口附近时,我看见两名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从俺的西边超过俺俩骑的电动车,在他们后面坐的那名男子一只手拽住我抱的那个皮包带,我当时“哎呀”一声,我抱住装钱的皮包带不放,就被摔倒在路上了,朱某骑的电动车也被摔倒在地上后,朱某也拽住皮包被摔倒了,抢包的那名男子拽住皮包不放,摩托车一直向前正北开,我和朱某俺俩拽住皮包被他们正北托拉了好几米远,我手上没劲了,我就松手了,朱某也松手了,装钱的皮包被那两名男子抢走了,皮包内装有从银行刚取的现金九万多元,那两名男子的车开的很快,我俩追了一段距离没有追上,朱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4、被害人朱某在侦查阶段陈述的被抢经过与薛某陈述一致

5、证人史某某在侦查阶段证明

2011年3月7日中午大约一点左右,我在友谊建材门市里看门哩,听见店外有个女的喊声,我就赶快跑出去看,我看见经一路路东新华书店大门那儿,一辆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摩托车后面坐的那名男子正拽着一名女子的皮包不放,那女的从一个电动车后座上掉下来,身上可脏,另一名女子骑的电动车也被摔倒了,拿包的那名女子摔倒在地上之后往前擦了一段,皮包被那名男子拽走了,骑摩托车的男子加速正北跑了,那两名女子向前追了几步没有追上,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两名男子骑的是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车上没有挂牌照。

6、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和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显示:被害人朱某右手腕部及左下肢软组织钝性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薛某左侧髂棘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7、被害人朱某、薛某的伤情照片一组

8、2005年7月6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物证清单及照片、打捞赃物照片、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一组。

10、中国建设银行2011年3月7日取款凭证(略)流水号显示:户名朱某支取现金额45000元,流水号(略)号显示:户主朱某支取金额45000元。

11、被害人领取被告人曹某退赔赃款证明。

12、本院制作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及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禹州市X村桥头处,从该村曹某某(已死亡)的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无手续的红色豪爵x钻豹x型摩托车,该车系2009年8月27日禹州市X村民贾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56元人民币。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贾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2009年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我们村X村的曹某某,他问我要不要摩托车,并说摩托车在我们村外边的桥上停放,于是我就同曹某某一起到俺村外边的桥上,到那里后,看见那里停放一辆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我问曹某某摩托车的价钱,他说让给他拿2000元,我看那辆摩托车有九成新,市场价能值5-6千元,当时我心里可高兴,就给了曹某某2000元,就把摩托车骑走了,摩托车没有牌照,手续曹某某也一直没有给我,在2011年3月7日和6月8日来郏县抢包时就骑的是这辆摩托车。我买曹某某的摩托车就俺俩知道,后来曹某某也死了。案发时,该摩托车已被扣押。

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011年3月7日,我们骑的摩托车是曹某不知道从谁手里购买的,是一辆红色男式直梁摩托车,是豪爵铃木钻豹摩托车,摩托车上没有挂牌照,6月8日被抓时还是骑的那辆摩托车,当时摩托车已被公安人员扣押。

3、被害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陈述

我在2009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骑着我的豪爵牌摩托车去禹州市X区我老板家吃饭,当时把摩托车停放在老板住的楼下,然后上楼去吃饭,大约12时40分左右,我吃完饭从楼上下来,发现我的豪爵牌摩托车被盗了,我就到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了,我的豪爵牌摩托车是红色直梁两轮男式摩托,是2008年农历11月份用6080元在禹州市购买的,开发票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一直没有办理入户手续。该摩托车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郏县公安局退还给我。

4、证人吴某(曹某某之妻)在侦查阶段证明

我丈夫曹某某于2009年农历7月21日因喝酒多啦,回家后去世了,我家里没有摩托车,平时有事书本经常骑我女儿家的摩托车,骑后就归还给我女儿家了,我也不知道我丈夫生前卖给谁有啥摩托车,他与我村的曹某平时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

5、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送检的被盗豪爵牌x型摩托车价值2856元人民币。

6、禹州市虹祥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略)号发票显示:购货人贾某某,车辆类型为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该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与郏县公安局扣押曹某作案时所骑的红色两轮摩托上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完全相一致。

7、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09年8月27日13时22分,贾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在禹州市X区内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骑式摩托车被盗。于2009年9月2日经该局领导批准,正式立案侦查。

8、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等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从财物的持有人手中当场劫取财物,且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明知所购买的摩托车无任何手续,又无牌照,而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应当知道该摩托车为犯罪所得,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曹某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被告人曹某、王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和王某辩称的,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二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去夺取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曹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曹某事先和王某预谋是抢夺而非抢劫,在王某强拉、硬拽抢包的行为中,不是曹某直接的行为,曹某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抢夺罪。经查,曹某、王某二被告人在作案前分工明确,从夺取到强拉硬拽被害人财物的整个过程,二人是心照不宣、不谋而合,因此,二人是抢劫罪的共犯,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共同所辩称的,曹某在购买曹某某的摩托车时并不知道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意见。经查,曹某在购买曹某某的摩托车时,该车没有任何手续,又无牌照,而且当时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摩托车的市场价格。纵观全案分析,曹某应当知道该车为犯罪所得,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庭后积极退还赃款,又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9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47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平顶山市远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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