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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步某乙(别名步X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公安分局海门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5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步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步某丙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害人步某辛、聂某某到二人跟前劝架,被告人步某乙用刀将被害人步某辛、聂某某的肚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步某辛、聂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步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步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步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步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步某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步某丙之妻聂某某和兄弟步某辛闻讯赶到现场并上前劝阻,被告人步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将被害人步某辛、聂某某的肚子先后扎伤,后外逃。经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步某辛腹部开放性锐器创伴肠管破裂,属重伤。被害人聂某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腔积血和小肠及肠系膜多处破裂,属重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步某辛、聂某某二人均属十级伤残。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步某辛、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步某丙、步某丁、李某戊、伊某某、步某己、步某庚人的证言,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法(1998)活检字第X号,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残)字(2011)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乙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步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步某乙的辩护人所辩称的步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步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培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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