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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诉讼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生,,系徐**之夫。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某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某戚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王**在本市X区X街一超市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木棒和啤酒瓶对被害人刘**、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徐**头部外伤后脑内血肿(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刘**胸部、左肩等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家人陪同下到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投案。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桂勤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0元。

被告人陈某对其参与殴打徐**、刘**二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打了刘**两巴掌,没有使用啤酒瓶、棍棒等工具殴打徐**。其辩护某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在本次犯罪中情节轻微,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张**、王**(该二人已判决)在本市X区X街一饭店吃饭时,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刘**、徐**夫妇相遇,因被告人陈某找被害人刘**索要其弟弟的电话未果,遂提出对二被害人进行报复。后张**在附近超市购买了四瓶啤酒,王**准备了三根拖把棍,三人返回饭店后,被告人陈某先朝刘**面部打了一巴掌,在被害人徐**上前撕扯的过程中,张**、王**二人分别持啤酒瓶、拖把棍对二被害人头部、身上进行殴打,造成徐**头外伤后脑内血肿(经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刘中伟胸背部、左肩部及左上肢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家人陪同下到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陈某及张**、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前,在张**、王**故意伤害一案中,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家属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诺不再追究王**的任何责任。2009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126.979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13790元)。在被告人陈某投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对被告人陈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又产生了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38479.51元、护某119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950元等共计52896.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14日晚,其和妻子徐**在本市X区老代庄一饭店吃饭时,正好碰到小杰(指陈某)和两个男青年(指被告人张**、王**),因小杰向其打听其弟弟的电话未果,小杰就打了其一巴掌,徐**见状上前拉架,小杰又打了徐**一下,这时过来几个男青年,其中一男子用装有啤酒的啤酒瓶砸了刘**头部一下,又拿另外两个啤酒瓶砸了徐**头部,另一男子用木棍打徐**,打完后这几个人跑了。

2、经被害人刘**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带人殴打其和妻子的人。

3、同案犯张**、王**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某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二人供述,此次打人行为系被告人陈某提议,也系被告人陈某先动手。

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案发地点目击了三、四名男子殴打一男一女的事实,期间听到啤酒瓶砸碎的声音。

5、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头部外伤后脑内血肿,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被害人刘**损伤程度属轻伤。

6、被害人伤情照片。

7、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部分作案工具照片。

8、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9、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与张**、王**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判决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各项经济损失148126.979元,被告人陈某对此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被害人徐**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人陈某应当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只是打了刘**两巴掌,没有使用啤酒瓶、棍棒等工具殴打徐**的辩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在本次犯罪中情节轻微,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仅因向被害人刘**索要电话未遂,就提议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且首先动手,挑起事端,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亦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和张**、王**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张**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医疗费12344.755元、护某59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75元等共计19553.465元。加上此前被告人应承担的148126.979元,总计167680.444元(包含(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数额)。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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