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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伙同胡晓青、杨平(后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郑煤集团大平煤矿生产区X区矿车上的9根价值3645元的U型钢搬运到院内围墙处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晓青、杨平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何某、张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能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二年四某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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