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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张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原告张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胡某。

原告谢某、张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地系宁乡X乡开发地段,近几年有多家单位在该地征地并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被告将补偿款共计按人均23659.82元支付给城郊乡X组社员。但被告因原告谢某系出嫁女未某户口而不同意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谢某户口和责任田均在被告处,2005年元月与张某结婚,并于同年5月共同生育张某,二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理应享有与该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二原告按实际应分得土地补偿款47319.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项人口部分47319.64元,田土部分7985.34元,合计55304.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落户在被告宁乡X组。第一轮责任田土承包时,与其父母共同承包了被告组的责任田土。2004年12月原告谢某与常德市X乡农民张某结婚,其户口未某出,且一直生活在被告组。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其户口亦落在被告组。2009年5月15日,被告组在责任田土调整时,原告母子承包了被告组的1.1亩水田,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5月10日原告谢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儿子张某(原告)随原告谢某生活。后原告谢某经村X乡县X组建了私房。同年5月12日原告谢某与宁乡X组农民范国礼结婚,两原告户口亦未某出被告组。2010年11月22日,宁乡X组征收了部分土地,所得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组于2012年1月10日制订了分配方案,按田占百分之二十、人口占百分之八十予以分配。按此方案,两原告应分得田土部分7985.34元,人口部分47319.64元(23659.82×2)合计为55304.98元。但被告以原告谢某为出嫁女而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谢某、张某是否具有被告宁乡X组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依法登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长期居住在农村X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考量内容;以该成员是否以农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益为实质要件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谢某出生在宁乡X组,并在该组生活居住,承包责任土地。婚后生育小孩张某,户口也登记在该组,谢某离婚后还在该组建房居住。因此,应认定谢某、张某具有被告宁乡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受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乡X组给付原告谢某、张某征地补偿款55304.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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