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某公司在北京市X村X路X号院宿舍X号拆迁,2007年4月29日其与我经过协商签订拆迁协议二份,安置住房2套,即XX小区建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和建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签字后,拆迁人员以回去盖章为由,没有给我拆迁协议。后经建委协调,2007年6月12日关于安置X号房屋的协议书由建委保某。2007年底办理入住X号房屋的手续和租房暂住,双方同意建委意见。到2008年元月,某公司不给我办理X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后经我多次催促,但某公司找各种理由不给我办理入住手续,现其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履行协议,给我造成生活上的困难,现诉到法院要求某公司履行与我签订的协议书,给我办理X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居住使用。

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其承租的田村X路X宿舍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房屋产权单位是北京西砂资产经营公司,原名称X京西郊砂石厂。本次拆迁我公司委托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经原产权单位北京西砂资产经营公司同意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王某,将X号房屋一套由王某承租使用,该协议签订后北京西砂资产经营公司委托物业部门为王某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意王某将田村X路X宿舍X号及自建房屋交由我公司拆除,我方认为对王某的拆迁安置问题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某公司因柳明家园住宅小区X区北京市西郊砂石厂厂部南宿舍进行拆迁。2006年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4月29日北京某公司与王某达成拆迁协议,签订了二份协议书,约定:某公司需要拆迁王某在拆迁范围内本市X村X路宿舍X号所有的房屋。王某现有在册人口9人,王某同意异地承租石景山XX小区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和石景山XX小区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二套。现王某已履行了协议书中规定的将原住房交某公司拆除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安置X号房屋的协议书中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异地安置地点为石景山XX小区建X号楼X单元X号的《协议书》原件上的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与异地安置地点为石景山XX小区建X楼X单元X号的《协议书》原件上的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异地安置地点为X号房屋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现王某已履行交出原住房拆除的义务,某公司拒不履行异地安置王某一家到X号房屋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某办理入住本市X区建十二号楼一单元三0二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王某居住使用。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X号房屋的安置协议是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X号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我公司无权决定由王某承租。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某就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公司与我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应当依约对我进行安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保某、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虽上诉称关于X号房屋的安置协议系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私自签订,但就其所述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一审期间已经鉴定确认X号房屋的安置协议上的印章与X号的安置协议书系同一枚印章形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王某已经履行了其交出原住房的义务,某公司亦应当履行其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义务,异地安置王某一家到XX小区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某公司称X号房屋产权不属于其公司的理由不能对抗其合同义务,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