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男,汉族,一九三八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丙,男,汉族,一九二六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某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一九三五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即原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国土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某戊,男,汉族,一九四七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
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丙、潘某某因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通知第三人邢某戊更换土地使用证,邢某戊不予更换,尽管如此,被告亦未撤销邢某戊的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颁发给邢某戊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同时,被告颁证之前邢某戊已向原告支付600元的土地补偿款。颁证之后邢某戊在该地建房已达十三年之久。原告是应当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的。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邢某甲、邢某丙、潘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给被上诉人邢某戊颁发总字第X号、府国土证字(1988)第X号《土地使用证》。二00一年六月一日,上诉人以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八月五日,乐东黎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作出乐府复不(200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不服,遂于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邢某戊的(1988)第X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处理,其请求处理的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现上诉人已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规定,上诉人只能就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就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伍拾元由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丙、潘某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某壮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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