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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与被上某人张某、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某人张某、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上某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法,被上某人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30日20时40分,在渑池县X街中段,上某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即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上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裸上某移位骨折,2、骶尾部外伤。治疗至2011年7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花去医疗费5402.2元。出院医嘱为:1、石膏制动三周,2、三月内不坐,3、接骨药物应用,4、不适随诊。张某出院后,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作出了“被鉴定人张某交通事故致左脑骨裸上某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某功能丧失10%为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费800元。

原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为被保险车辆豫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张某自2009年4月开始在渑池县X街X号院租房居住至今,以为人打工挣钱作为生活来源。

原审认为,张某身体所受伤害,系上某驾车行驶中碰撞所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对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某赔偿。对张某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402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800元均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张某的损失共计为5032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张某损失49522.52元;二、上某赔偿张某鉴定费800元;以上某、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0元(含保全费50元),由上某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某称:张某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保用药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全额医疗费明显不当。原判张某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计算。张某没有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其要求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更缺少公平性。张某的误工损失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卷佐证。租房协议、村委证明、城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其证明张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本次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严重的伤害和痛苦,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上某称:请求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张某在渑池县X路张某土特产门市工作,其误工时间92天,工资每月13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因是否属医保范围用药并非伤者所能掌控,系医疗单位的医生依据伤者的病情而确定的合理用药,且已实际发生,故保险公司要求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核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渑池县生活工作多年,既有渑池县X镇派出所、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作证,也有其工作单位对其工作生活的时间及工资情况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户口计算张某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某工资证明显示其工资每月1300元,原判按每月1500元计算张某误工费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伤残,也给张某造成了较大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共5000元,基本适当。综上,张某的赔偿数额相应调整如下:医疗费5402元、误工费3987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800元均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为4970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张某损失48909.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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