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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耀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慧芳,安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是邻居,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2009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因被告将垃圾倒在路上发生争吵、互相厮打,原告王某乙头部受伤,后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枣园派出所报案。2009年10月23日下午120急救车将原、被告拉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543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治疗头部损伤,花费医疗费2795.1元,其中经原告主治医师证明有163.21元的医药费与头部损伤的治疗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侵犯。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3日发生厮打,2010年12月3日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告知王某乙的人身损害另案起诉,故原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因被告将垃圾倒在路上发生争吵、互相厮打,致使原告王某乙头部受伤,因原告王某乙也有部分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70%。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故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要求原告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20000多元及其他损失,没有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缴纳诉讼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222.42元(3174.89×70%)、误某364元(40元×13天×70%)、护理费273元(30元/天×13天×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合计3181.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王某乙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36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59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并未将垃圾倒在路上,而是倒在自己的院子里,所以本案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无理取闹而引发。在当时的纠纷中,上诉人完全是出于防卫,而且上诉人也受到损失,故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二、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超,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事发于2009年10月23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1年2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伤是其将被上诉人靠在墙上而擦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现上诉人认可将被上诉人靠在墙上擦伤,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其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有关被上诉人的损失曾在另案中主张过权利,虽最终被法院告知另案处理,但该行为应视为已就该损失提出要求,故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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