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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仍住在原告处,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涛。待儿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便不辞而别,对儿子刘某涛不管不问。2009年9月份,被告与景庄村冯XX再婚,7月份被告以看孩子为名将孩子抱走,并将孩子更姓改名为“冯子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婚生男孩刘某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们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后,原告父母常逼我把从娘家带来的现金拿出来,为此我常遭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打骂,并引起我们感情破裂,于2007年7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乐,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离婚,同年9月12日被告生育次子刘某涛,此时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家,现在原告村组因卖地分钱,却要求抚养次子,我们共生育两子,一人抚养一个,天经地义,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为家庭琐事时有生气现象,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乐,后为家庭琐事矛盾突显,便于2007年7月24日在县民政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男方:刘某某,生于1978年10月26日,男,汉族,户口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X乡X村。女方:王某某,生于1980年10月26日,女,户口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X镇X街X号。男、女双方2003年10月6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引起家庭破裂。双方自愿协商离婚,最终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因女方怀孕,由女方提出离婚。2、婚生一男孩,刘某乐,现年2岁零6个月,离婚后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3、房屋二间,电视机、洗衣机等财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4、无任何债权债务。以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并遵照执行……。男方(签字)刘某某、女方(签字)王某某。”并在协议下方注明“我们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规定,无其他意见。二ОО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协议达成后,民政部门即给双方签发了离婚证。双方离婚后,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家,于同年9月12日生下次子刘某涛。一个月后,被告抱着次子回娘家居住。2009年5月,原告将次子抱回,5月29日被告与张店乡X村景XX再婚,同年7月被告以看孩子为名将次子抱回,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结合本案,原告在外打工,并已抚养长子,再抚养次子,势必加重其经济负担,而被告再婚后家庭生活来源尚好,对孩子的生活、学习等各方面亦有保障,现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次子,无被告不宜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形及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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