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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北京兴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北京南尚乐兴光水泥制品厂侵犯外观设计某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594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兴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兴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楼。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南尚乐兴光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某利权纠纷。

原告王某某、北京兴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兴港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下称常青公司)、北京南尚乐兴光水泥制品厂(下称兴光水泥厂)侵犯外观设计某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兴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某,被告兴光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某某及其兴港公司共同诉称:王某某系名称为“步道砖(三)”的外观设计某利权人,王某某将该专利独家许可给兴港公司使用。原告为了开发此产品和市场,累计某入各种技术开发和市场开发的费用超过50万元,现在此产品也逐渐被市场接受。原告因进行相关业务,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常青公司在北京石景山区X街X路两侧铺设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步道砖”。原告在前往被告兴光水泥厂处的调查取证中也证实了该厂正在大批量的生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某征完全一致,构成与本案专利的近似。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常青公司并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常青公司继续铺设,在明知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原告的技术自申请专利后,自行组织加工生产,原来产品一直畅销,并且由于原告产品的质量高、信誉好、效果明显,在市场上一直可以较高某价格销售,然而出于被告的侵权,并以低价销售抢占市场,扰乱市场,给原告进行正常业务经营带来极大的困难,给原告的专利产品信誉带来了极大的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为本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3、销毁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青公司辩称:我公司2004年承接了古城小街广场市政工程,甲方指定在该工程中铺设步道砖,并介绍了生产厂家即兴光水泥厂。当前,北京生产步道砖的厂家很多,我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后认为,兴光水泥厂是正规的水泥产品生产厂家,在2002年以前即开始生产步道砖,其产品符合工程的设计某求,且质量较好、价格低廉,所以我公司采用了该厂的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入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我们在古城小街广场市政工程中铺设的步道砖,是在不知其具有外观设计某利情况下使用的,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兴光水泥厂辩称:我厂生产这种产品总共只有1150平方米左右,售价也就是每平方米30元左右,销售额不足3.5万元,不存在赔偿原告1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知道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我厂立即停止了这种产品的生产,也停止了给常青市政的供货,并且今后也不准备再生产这种产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2年4月26日申请了名称为:“步道砖(三)”的外观设计某利,该申请于2002年10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简称本专利,详见附图一),专利权人为王某某。2003年1月1日,王某某与兴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本专利独家许可给兴港公司实施,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2004年4月,被告常青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路,铺设使用的“步道砖”系被告兴光水泥厂生产、销售。该“步道砖”的正面外观是由凸起均匀间隔的棱条构成,侧面观察其具有一定的厚度,整体为长方形。经比对,该“步道砖”与本专利的外观特征完全一致,构成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故该“步道砖”为侵权产品。2004年4月8日,时值被告常青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路工程进行了一半的情况下,原告在公证人员某监督下,将一份载有原告享有本专利权及要求停止侵权的《公函》交给了被告常青公司。被告常青公司自接到原告的《公函》后继续铺设使用涉案“步道砖”,直至该工程全部结束。

上述事实有“步道砖(三)”的外观设计某利证书、(2004)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2004)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公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承认其在接到原告的《公函》后继续铺设使用涉案“步道砖”至该工程全部结束的行为构成侵权,承诺以后不再侵权;

二、被告北京南尚乐兴光水泥制品厂承认其生产、销售涉案“步道砖”的行为构成侵权,承诺以后不再侵权(就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事宜,被告北京南尚乐兴光水泥制品厂与原告王某某、北京兴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表示双方另行具体协商);

三、被告北京南尚乐兴光水泥制品厂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北京兴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二万元人民币(含诉讼合理支出及其诉讼费用补偿);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王某某、北京兴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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