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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吴某某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X村人,海南省文昌建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建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经理。

上诉人韩某甲、吴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以下简称文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建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0月25日,原告文昌支行与被告建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文昌支行向建成公司贷款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9.24‰计付月利息。被告韩某甲以其名下的位于文昌市X镇X路X号全部房屋、被告吴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海口市东方洋开发区西华洋开发区别墅第六栋房屋提供给建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向文昌支行提交了《财产抵押书》。其中,韩某甲名下位于文昌市X镇X路X号房屋于1994年8月提供给文昌县宏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向文昌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本案涉及的贷款抵押担保中,没有重新办理贷款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吴某某名下位于海口市东方洋开发区西华洋开发区别墅第六栋房屋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将该房屋的权利证书交给文昌支行保管。文昌支行于1996年10月28日将借款人民币175万元转入被告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6月23日,被告向文昌支行出具《债务认可书》,确认尚欠文昌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并同意归还。但经文昌支行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文昌支行遂于2001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文昌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抵押关系中的抵押物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当事人双方对抵押效力未有异议,且被告已将抵押物的有关权利凭证交付给文昌支行,故抵押关系亦应认定有效。建成公司欠文昌支行本金17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89条第(二)项、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建成公司欠原告文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二、逾期不还款,则拍卖被告韩某甲名下的位于文昌市X镇X路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文房证字第(略)号)和被告吴某某名下的位于海口市东方洋开发区西华洋开发区别墅第六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略)号),以偿还被告建成公司欠原告之借款。宣判后,韩某甲、吴某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文昌支行自1997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止的二年时间内,既没有向借款人即建成公司主张债权,也没有向抵押人即上诉人主张抵押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之后,文昌支行与建成公司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于1996年6月23日订立的《债务认可书》,变更抵押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成立新的法律关系,文昌支行与上诉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不再存在,时效不得重新计算。2、上诉人与文昌支行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无效,文昌支行应独自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文昌支行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驳回文昌支行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昌支行辩称,贷款期满后文昌支行一直追偿,故上诉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实;抵押没有登记是上诉人的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文昌建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昌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文昌支行向建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75万元,作为收购胡椒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9.24‰计付月利息。上诉人韩某甲、吴某某各以其名下的位于文昌市X镇X路X号全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文房证字第(略)号)和位于海口市东方洋开发区西华洋开发区别墅第六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略)号)提供给建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向文昌支行提交了《财产抵押书》。以上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财产抵押书》及其抵押物清单为证。其中,韩某名下位于文昌市X镇X路X号的房屋于1994年8月已提供给文昌县宏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向文昌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这有“文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证。而在本案涉及的贷款抵押担保中,没有重新办理贷款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吴某某名下位于海口市东方洋开发区西华洋开发区别墅第六栋楼房屋用于本案涉及的贷款抵押担保中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将该房屋的权利证书交给文昌支行保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后,文昌支行于1996年10月28日将借款人民币175万元转入建成公司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建成公司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文昌支行便于1997年10月25日、26日和11月1日向建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1998年7月6日和1999年6月23日,建成公司向文昌支行出具《债务认可书》,确认尚欠文昌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其利息,并同意归还。这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三张催收通知书、二张《债务认可书》加以证实。由于建成公司仍未向文昌支行还款,文昌支行便于2001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文昌支行与建成公司1996年10月25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以及韩某甲、吴某某于同日向文昌支行出具的《财产抵押书》其约定用于建成公司向文昌支行贷款的抵押物是属于城镇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之后,应当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合同才生效,而文昌支行、建成公司以及韩某甲和吴某某均未依法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应确认文昌支行与建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以及韩某甲、吴某某向文昌支行出具的《财产抵押书》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文昌支行与建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并判决如建成公司不向文昌支行还款则拍卖韩某、吴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以偿还建成公司欠文昌支行之借款错误,应予撤销。而建成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文昌支行的本金17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建成公司亦已向文昌支行出具《债务认可书》,并同意偿还,故原审法院判决建成公司向文昌支行还清该款及其利息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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