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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诉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42岁。

原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诉被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丙,被告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诉称,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河医立交桥西、棉纺路北的鑫苑景园小区X-X号楼交原告施工。双方除约定了其他条款外,还约定了质某保修条款。即由被告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某金,至保修期满后退还。质某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防水工程的质某期为5年,其他部分为2年。该工程原告施工后于2009年6月19日竣工,6月23日完成工程款结算。结算价为(略)元,依此5%的质某金为(略)元(其中防水部分的质某金为65000元,土建部分的质某金为(略)元)。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除退还履约保证金790000元中的500000外,余款290000元至今拒不退还。质某期满后(防水工程除外),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已到期的质某金(略)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90000元,并承担利息24287.5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2011年9月30日,以后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退还质某金(略)元,并承担利息30503.14元(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提起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23日,以后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90000元履约保证金;2、工程结算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及竣工日期。同时证明质某期至2011年6月19日届满;3、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一周内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备案)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质某金、维修等的约定;5、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某丁款的事实;6、工作函及特快专递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某丁款的事实。

被告鑫苑公司辩称,1、根某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8.1条的约定,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90000元在满足第8.2条的条件后,余额一周内退还,不计利息。第8.3条规定逾期交工超过10天,履约保证金全部没收。第8.4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足时,被告有权自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补充履约保证金或采取其他手段补充履约保证金。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交付承建工程严重延期滞后,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全部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被告交付的500000元是协助二七区法院执行交付给第三方的,不是退还原告。被告可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追索该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根某、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房屋建筑工程质某维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按照协议书承担维修义务,保修期结束办理结算后,剩余保证金14个工作日无息退还。但实际履行中,原告对质某期内房屋发生的质某问题未尽义务,因此,被告及双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代为维修并发生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该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从质某金中支付。另外,因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物业公司派员对维修事项进行管理、维修、检验,产生并支付了大量的管理费用,该费用也应当有原告承担,应当从质某金中支付。综上,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退还的质某保证(保修)金,应当在扣除质某维修费用及维修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先补交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无息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某及对履约保证金的的交纳、适用范围的约定和对维修费用、维修责任、保证金返还的约定;2、付款协议8份。3、竣工报告8份。该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实际交付时间是2009年6月19日,实际工期427天,延迟工期147天;4、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5、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6、交通银行进账单。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0年2月1日协助二七法院代原告支付执行款(略).42元,该款项中包含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7、景园四标段维修费用支出明细表。8、维修通知单、维修费用支出、维修事项说明等具体付款凭证。该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景园四标段在质某期内发生质某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共计792700.98元;9、质某维修管理费支出明细,用以证明物业公司的管理费支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其他几份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数额相一致。证据4系双方所签订的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证据5、6亦均是原件。被告虽对证据1、4、5、6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6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未经备案的合同,证据2、3不能证明工期迟延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证据4、5、6中被告代付的执行款系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含履约保证金。对证据7、8中2010年6月13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4日支出的维修费用无异议,对其余支出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和证据2、3、4、5、6及证据7中的2010年6月13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4日所支出费用的相关某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客观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8年2月26日,而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某。证据7、8中原告不予认可的支出费用及证据9均无原告签字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因此,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据7、8中除2010年6月13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4日所支出费用的相关某续以外的其他支出费用的相关某续及证据9,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某、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合作路北的鑫苑景园小区X-X号楼工程;合同金额为(略)元。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但该合同未备案。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鑫苑•景园项目部多层第Ⅳ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须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790000元(工程合同价的3%),以现金形式交纳(含投标时已交纳的200000元);退还履行保证金必须满足的条件是⑴承包人在工程工期、连续施工、质某、安全文明约定方明兑现全部承诺和合同责任。⑵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且施工中没有发生质某、安全通报事故的。⑶承包人按约定移交了竣工工程。⑷承包人按照约定配合发包人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⑸工程现场工期、质某、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奖罚未发生处罚或者保证金有剩余金额的。⑹未发生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⑺未发生因劳务分包单位或者民工聚众滋事的行为。承包人满足了前述要求后,保证金余额一周后如数退还,不计利息。但该补充协议亦未向相关某门备案。

2008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于2008年4月14日在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备案。该备案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合作路北的鑫苑景园小区X-X号楼工程;合同价款为(略)元,并采用“合同价+变更+签证”方式确定;工程验收与结算按照财建【2004】X号文件;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某工程质某保修的有关某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某保修期内承担质某保修责任。质某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其他部分为2年。质某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并签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9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2月1日,被告将该三份收据收回,向原告出具总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鑫苑(中国)开给亚太公司收据3张,收据联金额合计(略)元,鑫苑(中国)账面余额790000元。

2009年6月19日,该工程竣工。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根某备案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略)元。后被告扣除工程款5%的质某金(略).15元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工程竣工结算并交付后,被告除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外,剩余的29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予退还。二年的质某期满后(防水工程除外),被告亦未退还质某保证(保修)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依据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X号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根某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某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某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某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某保证(保修)金内扣除”;2、该案涉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2009年6月23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3、双方约定的二年质某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质某保证金退款申请表》,要求被告退还质某金(略)元,留存65000元作为防水工程质某金,被告对此未予回复;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函》,催促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90000元,被告亦未予回复;2011年8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90000元、质某保证金(略)元,被告接收该函件后,仍未予答复处理。4、在工程质某期内,因工程质某问题,被告进行了维修。原告认可被告支出的维修费为2796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某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2008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8年3月5日所签订的《鑫苑•景园项目部多层第Ⅳ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未在相关某门备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某“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某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5日所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某履约保证金及质某保证(保修)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而向发包人提供的一种保函或者现金担保。本案中,双方在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与结算按照财建【2004】X号文件”,而该X号文中《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事项包含“工程质某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和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某担保事项”。因此,依据该规定,工程质某保证(保修)金及履约保证金均属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事项。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在质某期届满后退还工程质某保证(保修)金。但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在质某期届满后亦未向原告退还工程质某保证(保修)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790000元,被告已退还500000元。余款290000元未予退还。质某期满后,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略)元计算,扣除5%的质某保证(保修)金为(略)元,该款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退还质某保证(保修)金(略)元,留存防水部分的质某保证(保修)金65000元,属于合法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某保证(保修)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在质某期内发生质某问题,被告进行了维修,原告认可被告支出的维修费27961.5元,根某合同约定,该维修款应当从质某保证(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也即是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质某保证(保修)金123379.78元。被告关某原告逾期交工,履约保证金应当全部没收的辩称,本院认为,虽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期是280天,从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2月26日,而实际竣工日期是2009年6月19日,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的逾期交工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的相关某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工责任的相关某据。因此,被告对此的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某代原告向二七法院支付的执行款含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该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从质某保证(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二七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法院要求被告协助的内容是:“将被执行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在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略)元提取至本院”。而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郑州市X区法院账号内转款的手续中,亦未注明该款中包含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因此,被告对此的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某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与结算按照财建【2004】X号文件”,而建设部财政部财建【2004】X号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根某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某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某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某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其他部分为2年。质某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2009年6月23日原告将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年的质某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质某保证(保修)金,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当退还的工程质某保证(保修)金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双方在所签订的备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应当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而未予退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亦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某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退还履行保证金及质某保证(保修)金必须满足的条件,且即便退也应不计利息的辩称,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未备案,依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双方所签订的备案合同中亦未约定退还履行保证金及质某保证(保修)金不计利息。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某质某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是否应当从质某金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退还保证金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应当先扣除质某维修费及维修管理费后再予以退还。被告所提交的其因该工程出现质某问题支出的维修费用共计792700.98元,因维修而支出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共计469060.30元,原告对维修费用中的27961.5元予以认可,对其余支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认可的数额27961.5元予以确认,该款应当按照约定从应当退还给原告的质某保证(保修)金中扣除。被告提交的其他维修手续中,维修通知均系物业公司作出并通过申通快递和EMS邮政快递邮寄的,且均无原告签收的回执,不能证明该维修通知已送达给原告。其中的水路改造施工支出的费用、检测费用及垃圾清运费用等,双方对此在备案合同中未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并从质某保证(保修)金中扣除。根某双方在备案合同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某保修书》中关某“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的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过维修通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管理费用应当包含在维修费用中,故其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并从质某保证(保修)金中扣除其支出的维修费用及管理费用共计123379.78元(已扣除原告认可的维修费27961.5元)的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90000元及利息、质某保证(保修)金(略)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维修费27961.5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90000元、质某保证(保修)金(略).5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质某保证(保修)金(略).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5元,由被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丽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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