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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远东(泰国)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浦中经终字第7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浦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三军,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兰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军基地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泰国)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澳门中银大厦第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旭,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和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吴三军,原审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旭,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远东(泰国)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6日,被告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以下简称洋浦建行)申请贷款。双方于1997年1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1997年11月7日起至1998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92‰,按季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到金岛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金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18%的利息;金岛公司未按期清偿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12‰的利息,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直接向贷款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远东(泰国)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原告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略)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远东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提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人民币2.5亿元及利息、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征得远东公司的书面同意;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此外,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随后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由其授权的代理人史瑞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该行印章。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又与远东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书,约定远东公司以金岛公司所有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以及澳门“苏多利”中心三层至十三层以及十四层部分,共计(略)平方米的房产、设备抵押,以担保(略)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物应在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公证、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合同还规定,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随后,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由其授权代理人史瑞培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但双方未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将人民币(略)元分两次转入金岛公司账户。1997年11月10日,原告又与金岛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向金岛公司签发三个月的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出票日为1997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1998年2月12日,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金岛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如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金岛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金岛公司签发了期限为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略)元,贷款和承兑汇票两项共计人民币(略)元。借款合同及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岛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略).77元。其余所欠借款本息及承兑汇票的垫款本息金岛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由此成讼。

原审另查明:金岛公司系1996年8月1日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加工、仓储、运输、对外贸易等。公司类别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其中中方股东洋浦招商有限公司占7.2%的股份;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占12.8%股份;外方股东为远东公司,占80%的股份。1998年11月12日,洋浦招商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远东公司,从而使远东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达到87.2%。1999年4月20日,远东公司与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受让远东公司所拥有的1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490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其余1490万元人民币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以全资子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海南省公司所拥有的桑瑞大厦房产作价抵付,在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桑瑞大厦房产权变更手续办妥后,视为其对金岛公司的出资足额到位。同日,远东公司、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和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签订“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资经营金岛公司,金岛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其中远东公司占62%的股份,出资额为1860万美元;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占16%的股份,出资额为480万美元;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占10%的股份,出资额为300万美元;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占10%的股份,出资额为300万美元;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占2%的股份,出资额为60万美元。同时,根据合资合同规定,以上几方又制定了“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并于同日在洋浦经济开发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在金岛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中并未有法定验资机构中具的以上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验资证明。在庭审过程中,仅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提供了1998年2月27日、3月9日、3月30日、4月7日分四次共计注入金岛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资金的电汇凭证及记账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投入了注册资金,洋浦建行和金岛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洋浦建行与金岛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虽然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7.92‰,折合年利率为9.5%,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8.64%的利率标准,但该利率仅是一个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各专业银行可在此基础上上浮20%,而洋浦建行与金岛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过上浮的幅度,因此,金岛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所辩称的借款合同中的利率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1997年11月12日,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与转存凭证均证明1997年11月12日原告即将贷款转入金岛公司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划款义务,金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因此,金岛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发放贷款属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国家的专业银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签订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并依据合同和协议约定发放贷款和签发承兑汇票,被告金岛公司未能依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亦没有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交足票据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金岛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合同虽是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远东公司所签,而非洋浦建行所签,但是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是为了确保(略)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因此,(略)号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保证合同应为从合同;同时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作为洋浦建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与远东公司之间所签保证合同,洋浦建行均予以认可,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因此,合同有效。在金岛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远东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远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地产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远东公司所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未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远东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岛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受民事权利。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和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作为金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其范围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且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而且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和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也没有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金岛公司实际注入了资金,所以该三公司均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提供了其于1998年2月27日、3月9日、3月30日、4月7日分四次共计汇入金岛公司账户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的电汇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投入了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金岛公司和洋浦建行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应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上述四被告应就其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被告所提出的金岛公司为独立法人,应由金岛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其他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人民币(略).60元,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略).77元利息已予以扣除(利息计至2000年9月21日止);二、被告远东(泰国)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被告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远东(泰国)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应各自在其注册资金480万美元、300万美元、60万美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应在其实际投人的自有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与注册资金300万美元的差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时相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略)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承担7295元。

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上诉称:金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对金岛公司的债务各股东应对该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务自分别承担有限责任。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只应在注册资金300万美元与实际投入的2000万元人民币的差额范围内,对金岛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在此差额范围内为其他股东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部分内对金岛公司的债务相互负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四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时,相互负连带责任。”如此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诉称: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与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都是因股权转让的受让股东,而非原始股东,不应承担注资责任,所以对金岛公司所欠洋浦建行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上诉称:金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上诉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不是金岛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而是通过受让远东公司的股权成为金岛公司的股东,所以不应承担注资责任,因为受让时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依法受让远东公司在金岛公司的股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洋浦建行同金岛公司和远东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无关,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

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洋浦建行与被上诉人金岛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远东公司为金岛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和财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财产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并未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洋浦建行于1997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金岛公司发放了贷款,并签发了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两项共计人民币(略)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金岛公司只偿付利息人民币(略).77元,其余所欠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被上诉人金岛公司系1996年8月1日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加工、仓储、运输、对外贸易等。公司类别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其中中方股东洋浦招商有限公司占7.2%的股份;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占12.8%的股份;外方股东为远东公司,占80%的股份。1998年11月12日,洋浦招商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远东公司,从而使远东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达到87.2%。1998年2月18日,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和远东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岛公司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三方合资经营金岛公司,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10%,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10%;远东公司出资(略)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80%。同日,该三公司签订了金岛公司章程。1998年2月27日、3月9日、3月30日、4月7日,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四次电汇人民币共计2000万元至金岛公司。为改变金岛公司的股东结构,兴建洋浦面粉加工厂,在海南省人民政府的协调下,1999年4月13日,远东公司与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远东公司拥有的金岛公司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的16%的股权转让给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远东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海南高速公路股份公司的投资每年获得不少于12%的投资回报,公司年盈利率高于12%时,则按实际盈利率计算回报;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将投资款4000万元人民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汇人双方的共管账户,此投入资金应专项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得挪作他用;一年后,远东公司支付人民币4480万元给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购回该16%的股权;由此而引起公司其他股东的争议,由远东公司负责处理;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999年4月22日,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开出人民币4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此款转入金岛公司双方共管的账户上。1999年5月20日,远东公司、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和金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此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为了金岛公司设立粮库中转站的需要,就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参股方式作相应调整,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海南省琼山市3公里处的土地40亩作价人民币1100万元入股,同时相应减少现金投入1100万元人民币,其所持金岛公司的股份数额和比例不变;此协议订立后五日内,金岛公司应将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投入的共管账户上的其中1100万元人民币退回该公司。1999年10月25日,本案诉讼过程中,金岛公司将该账户上的(略).37元人民币退回了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此股权转让关系名为投资人股,实为企业间的借款行为,为无效协议。裁决金岛公司向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略).63元人民币,利息135万元人民币,远东公司对此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4月20日,远东公司与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受让远东公司所拥有的金岛公司股份中的1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490万元,其中现金1000万元,其余1490万元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以全资子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海南省公司所拥有位于海口市的桑瑞大厦房产作价抵付,在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

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桑瑞大厦房产权变更手续办妥后,视为其对金岛公司的出资足额到位。同日,远东公司、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和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签订了“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资经营金岛公司,金岛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其中远东公司占62%的股份,出资额为1860万美元;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占16%的股份,出资额为480万美元;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占10%的股份,出资额为300万美元;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占10%的股份,出资额为300万美元;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占2%的股份,出资额为60万美元。同时,根据合资合同规定,以上合作方又共同制定了“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并于同日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1999年4月23日,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电汇人民币1000万元至金岛公司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金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有关材料;(2)金岛公司的合同和章程;(3)金岛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4)海口仲裁委员会(2000)海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5)银行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记账凭证、收据等。

此一系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洋浦建行与被上诉人金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洋浦建行依约给金岛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借款合同到期后,金岛公司对所借款项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并未依约偿付。金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金岛公司所借洋浦建行的款项,远东公司与洋浦建行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的对象也是明确的。虽然保证合同的一方签订者是洋浦建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但中国建设银行是一级法人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有权签订该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各方均予认可,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应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依法履行该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所以原审判决金岛公司应偿还其所欠洋浦建行的贷款本息,远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

金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成立时,公司股东依法应足额缴纳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系金岛公司注册时的原始股东,其占有金岛公司2%的股份,应注资60万美元。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故而原审判决在金岛公司、远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应在其注册资金60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和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系受让远东公司所持有的金岛公司部分股权而成为金岛公司的股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X号文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人资。该规定所明确的受让人不必再向公司重新人资,其前提条件是出让人已足额向公司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作为股权出让人的远东公司已足额向金岛公司缴付其认缴的注册资金。而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金岛公司合作合同和金岛公司章程,作为股权受让人的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和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应直接向金岛公司投资,而且其投入的部分资金也是直接汇人金岛公司。显然该二公司向金岛公司投资是补足远东公司投资不实的部分。但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仅向金岛公司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并未达到其所持有股份应付的300万美元的款额。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金岛公司合同和金岛公司章程签订后,其只依约定向金岛公司投入人民币1000万元,此数额也未达到其所持有股份应付300万美元的款额。所以,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在金岛公司、远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洋浦建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其应分别各自在实际投入资金2000万元、1000万元人民币与应付款额300万美元的差额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而该二上诉人认为其非原始股东,是继受股东,与洋浦建行同金岛公司、远东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无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判决在金岛公司、远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和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时,相互负连带责任。而该条规定的内容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金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有解决纠纷的仲裁条款。且在纠纷发生后,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金岛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驳回洋浦建行对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在被上诉人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远东(泰国)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在其认缴的注册资金60万美元,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在其应付款额300万美元与其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差额,即(略).09美元(按当时人民币与美元的比率换算,下同),上诉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在其应付款额300万美元与其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差额,即(略).52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和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各承担一半;公告费人民币3750元由远东(泰国)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励

审判员曾广东

审判员羊茂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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