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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吴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

被告吴XX。

原告何XX与被告吴XX离婚一案,本院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XX。婚后被告对家某独裁、独权,原告为家某所做一切都付之东流,被告口口声声说原告一无所有,整个家、整个所有都与原告无关。这种讲法,天底下都不敢讲,独有她口中之言,家某财务款原告一向一无所知,原告辛苦大半辈子,都说与原告无关,口口声声说,原告要离婚被告不相信。虽然如此,晚上三更半夜2、3点钟叫男人到住的小区接人,原告根本就没有男人尊严。被告还教育儿子不把原告放在眼里,养这么大了,竟然说原告从来没养过儿子,目中不敬长辈,无父亲之情,这一切都是被告唆使的结果。这个家某告呆不下了,也呆不住。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XX自主选择跟谁一起生活,另一方付给生活费,按法律要求直到成人;3、有住房一套出售,20万元,平分房款,或归一方,付房款一半给另一方现金。

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男孩何XX于X年X月X日出生;

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曾互相起诉离婚,但都撤诉了。原告是在撤诉半年后再次起诉的。

被告吴XX对原告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吴XX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2004年下岗后骗取被告51000元用于传销。原告经常对小孩进行打骂,小孩在学校受到伤害,被告在外工作有时遇到麻烦,原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在外与一叫王其芝的女性经常在一起,而且两人的手机是情侣号,原告在婚内就与她人暧昧。3、婚生男孩何XX今年16岁,自愿随被告生活,因为原告对儿子不好,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每月的生活费600元。学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自承担一半。4、被告同意房子按20万计算价值,但要把按揭费减出来,另外还要把共同的债务减出来,才计算应给另一人的房款。5、原告离家某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半。6、分割财产的时候应该照顾无过错方和妇女儿童权利,要求房子的产权登记至儿子名下。被告吴XX在第二次开庭时,答辩意见变更为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何XX的学费,证明原告离家某间儿子产生的学费16400元;

2.房贷款,证明原告离家某间产生的费用16500元;

3、购电收据、小区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离家某间产生的相关费用;

4、有线收视费,证明原告离家某间产生的收视费288元;

5、借条,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20000元;

6、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中行签订了购房合同;

7、何XX的生活费,没有票据,是被告根据每月给小孩的生活情况自己估算的,原告离家某间,被告独自承担儿子全年的生活费7200元;

8、收据一份,证明何x年3月5日交学费2569元;

9、证明一份,证明何XX在读高一年级花费的学费3000元;

10、土地房屋契证,证明座落于郴州市X路顺兴花园X幢X号的住房土地产权为被告所有;

11、收据两张,证明在第一次开庭后,又产生了物管、垃圾费,卫生间防水补漏的费用,所交电费共计2007.84元;

1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和2011年7月8日向银行还贷1500元和1300元;

13、证明一份,证明何XX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学习声乐特长生花费8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的债务20000元已经偿还了,X号证据证明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没有正式发票相佐证,学习声乐应当有正规的国家某可的机构。因原告、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XX与被告吴XX于1990年12月相识恋爱,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0日婚生男孩何XX。婚初感情一般。2007年购房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被告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又先后撤回了起诉。2011年4月21日,原告何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郴州市X路顺兴花园X幢X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29.58平方米,首付65112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8月起为期十年,每月还贷约1500元。对于该房产及房内装修、家某、家某的现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20万元。庭审时,原告对房产的价值提出评估申请,但在庭审后又予以了放弃。双方均主张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但因为经济困难,双方均无能力对该房产进行竞买;原告提出将房产变卖后分配价款,但被告以和孩子无处安身为由不同意将房产变卖后分配价款。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一些家某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引发争吵,的确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没有及时相互沟通,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了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但是原、被告双方在感情生活中均无原则性的错误,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两人多一些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而且原告只想到解除与被告已存续22年的婚姻关系,但对被告、婚生男孩未来的生活却欠考虑。综上,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X

审判员陈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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